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55號
TNDM,91,易,355,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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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台南市○○路○段三九0巷四十四號「皇星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自 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 賭博機具計十八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 九千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該遊藝場內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 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遊藝場內,利用前開附表所示 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其賭博方 法為:以一百元開一百分及一百元開三千分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玩賭,每次可 押注不等之分數,押中可得數倍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丙○○所有,所下賭注 均歸丙○○贏取。待不玩賭時,再依所剩分數依原兌換比例換取現金或寄分卡。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賭客乙○○(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玩賭後向甲○○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資四百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計十八台。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右揭遊藝場之負責人,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 一萬九千元之薪資僱用甲○○之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兌換現金 予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遊藝場內不允 許以分數兌換現金,僅能以分數累積積分券云云;至被告甲○○則辯稱:老闆規 定不可將賭客所累積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及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乙○○ 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有交四百元賭資給乙○○,但四百元是要 退還給他的,因乙○○隔天要上班,他不要玩,所以退還他四百元,他玩到最後 機器上的分數是一萬二千分,一比三十,所以退還他四百元」、「(問:九十一 年一月十三日如何將現金交還乙○○?)公司會放一件衣服在廁所,我拿到廁所 放在衣服裡面,‧‧我告訴乙○○我把錢放在衣服那裡」、「(問:為何公司要 放一件衣服在廁所?)我把衣服放在廁所,比較好放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遊藝場確有將賭客玩賭電動賭博機具後所累



積之分數予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否則焉有在遊藝場廁所內放置可方便放置現金之 衣服之理?從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述應為真實,其嗣後翻異 前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辯稱:遊藝場內不許以 分數兌換現金,且伊很少在遊藝場,遊藝場均交由伊所僱用之小姐管理云云。然 被告甲○○係支領固定薪資受僱於被告丙○○,倘非受被告丙○○之指示或授權 得以將賭客玩賭電動賭博機具所累積之分數予以兌換現金,斷無可能自掏腰包兌 換現金予賭客,且被告甲○○亦稱:「我將每日營收塞在門隙內後就下班了」、 「(問:丙○○是否對該遊藝場有賭博知情?)他知道」等語(詳警訊及偵卷第 九頁),而被告丙○○亦自稱:「事情交給小姐處理,他們會做報表,跟我交代 營收」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憑賭客所玩賭之電動賭博 機具上所累積之分數與賭客兌換現金係依據被告丙○○之指示甚明。又被告丙○ ○所經營前開遊藝場,其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八台,自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已經營六月,依該遊藝場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 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 自係賴以營生無疑,而被告甲○○既受僱於該遊藝場從事為賭客以分數兌換現金 之工作,自與被告丙○○就常業賭博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 灼然。此外,復有如附表所列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賭資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丙 ○○、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該賭 場之規模及營業期間、被告各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丙○ ○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廢時失業,趨於怠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計十八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四百元 係於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水果霸」捌台
「金蘋果」壹台
「小瑪利」(新象王、孔雀王二代、金牌處霸王)參台「滿天星」貳
「麻將」(滿貫大亨)肆台
賭資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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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