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35號
TCEV,99,中簡,35,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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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金世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秋月即銓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兩造清償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 和解契約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175,299元,經原告將被告所購之貨品交付後,依慣例於月 底向被告請款時,卻未獲清償。嗣兩造於98年10月1日達成 和解,被告願清償全部貨款,而簽立清償協議書,並由被告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之用,詎屆 期仍未獲付款,爰依和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 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本票等為證。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票據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 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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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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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0月1日 │WG0000000 │劉秋月 │175,299元 │未載 │
│ │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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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世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