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155號
TCEV,99,中小,155,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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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張其本所駕駛車號9679-L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2日20時21分許,被告騎乘車 號NQL-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福雅 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行經安林路與福雅路路口時,因其轉 彎未注意應依遵守燈光號誌,致與由訴外人張其本駕駛且正 於福雅路上由西屯路往大雅鄉方向直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306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06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已飲酒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應不得駕車,且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但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即工資)1萬530 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 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5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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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