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接到被告口頭 通知,因原告不會操作電腦連線及年齡太大,已不適任外勤 工作,並已於同年月31日非自願離職。然經原告向被告詢問 資遣費事項時,被告卻不予理會,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另 原告向就業輔導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備齊資料,經辦人 員檢視離職證明書上「公司認為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 」之備註,認定為非自願離職,然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時,被 告被告卻予以否認,原告只好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其所提出離職證明書、台中 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等書證觀之,原告係受僱於 訴外人日傳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被告為訴外人 日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僱主仍應為日傳公司,並非被告 ,即被告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逕以之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自有未合,依首開說明,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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