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
原 告 乙○○即金昇豪金屬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邦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係列金昇豪金屬實業社為原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金昇豪金屬實業社為乙○○獨 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 ,故乙○○始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本院爰依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601號判例:「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 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 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 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 能力之問題」意旨,於判決當事人欄,將原告改列為乙○○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合金銅條,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06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2,973元,其餘價金 220,433元,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於98年2月底前給付原 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33元,及 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及 收貨憑證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向原告購買合金銅條,且原告已將標的物交付完畢,惟被 告未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98年2月底屆至前,將買賣價金 給付完畢,尚積欠原告220,433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33元,及自 被告清償期屆至後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80元( 即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3,48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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