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895-GQ號 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 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訴外人廖豐榮駕駛行經宜蘭縣南 澳鄉台9線142公里800公尺處,與被告騎乘車號AZ-02大型重 型機車因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駛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行為,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319,850元(工資:82,800元、零件237,050元)保險金,依 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部分是訴外人廖豐榮 自己逆向行駛後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切回車道致自己撞擊護欄 所致,與伊無關,故伊應僅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害部分負 責即可;此外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及已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廖豐榮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車險理賠聲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 照片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損壞部分是訴外人廖豐榮自己逆向行駛後為閃避被告 機車而切回車道後自己撞擊護欄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上開車禍發生後,不論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被告 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均係位於系 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可資為證。其次,被告於車禍事故調查筆錄中亦 自承:「我當時因轉彎煞車不慎,滑倒後就滑向北上車道 與曳引車發生對撞」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於發 生車禍當時有原告主張侵入來車車道後再切回原車道之違 規情事,故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上開車禍經 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越過分 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廖豐榮駕駛系 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據此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3年2月20日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12月2日止,已使用4 年10月,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實際使用 超過4年之耐用期限,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如按年計 算,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將逾該零件成本之9/10(計算式 如附表),故依上揭規定,應以該零件成本之1/10計算其 數額,亦即為23,705元(237,050元×0.1),再加上工資 費用82,800元,是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06,505元(23,705+82,800)。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3,4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237,050×0.438=103,828第2年折舊數額=(237,050-103,828)×0.438=58,351第3年折舊數額=(237,050-103,828-58,351)×0.438=32,793第4年折舊數額=(237,050-103,828-58,351-32,793)×0.438 =18,430
前四年折舊合計213,402元,已逾零件費用之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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