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8年度,290號
LTEV,98,羅小,290,2010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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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   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寄台北郵政信箱24-8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擴 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依前述說 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係受雇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 美公司)擔任皖美公司所承攬於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之院 內藥物、檢體、文件傳送員之工作。98年1月1日起上開醫院 之上開工作則改由被告所承攬,被告並承諾以原告前所任職 皖美公司之勞動條件即月薪平均2萬元、休假正常等雇用原 告。然被告竟於98年1月間即禁止原告休假、不合理增加原 告之工作負擔,並擅自短給1、2月份工資,更未幫原告加入 勞工保險,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等相關規定,是原告即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情形,而於98年2月13日要求被告出具資遣證明而終 止契約。而原告自98年1月1日受雇於被告迄原告終止契約止 ,共工作1月又12日,以原告月薪20500元計算,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計2,359元;另被告 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將原告辦理加保手續,致原告受有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計93,960元之損害,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 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賠償,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承接上開台北醫學大學附屬 醫院院內藥物、檢體、文件之傳遞工作,並以原告為前手廠



商之員工而留任繼續工作,惟原告自始均不願意與被告簽署 勞動契約,且不願提供個人資料,故被告亦無從辦理原告加 保手續。其次,98年2月10日被告給付原告1月份薪資時,原 告就薪資計算有意見,而被告告以計算薪資並無錯誤,原告 因此要求被告開立資遣證明書,而被告因無資遣原告之事實 ,故亦拒絕開立,原告旋即於98年2月14日未經請假而未上 班,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事實,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自98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上開台北 醫學大學藥物、檢體、文件之傳遞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職員證及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上 述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工契約及法令之情事 ,業經原告於98年2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並賠償因被告未 依法為原告為加保手續,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 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亦前詞為辯。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勞工於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事 由而行使該條之終止權時,雖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 ,即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法令之情節告以雇主,惟仍須有 以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可認其係合法行使 勞基法第14條即時終止權。經查,原告前雖主張被告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原告即以被告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而於98年2月13 日要求被告出具資遣證明而終止契約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接 獲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為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要求被告出具資遣證明一節,然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資遣證明,顯係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資遣原告,而屬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範疇,並非屬原告主 動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並無法證 明已經合法對被告行使勞基法第14條即時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合法行使終 止權,則其爰引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一節,即無依據。
六、再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 一而離職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均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 定合法行使其終止權,已如前述。且亦未主張其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所列之事由,是以原告並非 上開失業給付所規範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應不符領取失業給 付之要件。故縱認被告事實上確無為原告加保,惟原告既不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並無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 故應僅係被告是否違反勞工法令,而應受行政罰鍰處分之問 題,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得 失業給付之損害,於法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是其訴自應駁回。又 原告雖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本院毋庸一併為准駁裁判,一併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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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