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26號
KMDV,99,司促,26,2010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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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6號
債 權 人 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Warisan Utamajaya Emporium & Supermarket(下稱第一百貨摩拉分行)於民國96、97年間 ,委任債權人處理由中國大陸訂貨及出口至汶萊事宜,嗣債 權人受任處理之17筆貨櫃運送至汶萊MUARA港,並已由第一 百貨摩拉分行領取,惟其迄未償還債權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貨款,又債務人甲○○為第一百貨摩拉分行之負責人, 故其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 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第一百貨摩拉分行係外國法人FIRST EMPORIUM & SUPERMA RKET PTE LTD(下稱第一百貨)第16家分店,而第一百貨之 種類為有限公司,有債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及名片一紙在卷 可稽,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貨如經 我國認許,則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之有限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負責人分屬二個人格,則 債權人與之成立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為第一百貨,非甲○○, 其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與公司就處理委任事務所生 之償還義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另第一百貨如未經我國認許 ,依卷附代理委託書、電放申請書所載名義人均為第一百貨 摩拉分行經理麥順成(MAK SOON SENG),而非甲○○,因 債權人亦未陳明甲○○有以第一百貨名義與債權人為委任行 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無從認定甲○○應與 委任人第一百貨摩拉分行負連帶責任,故債權人主張甲○○ 應與第一百貨摩拉分行就債權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貨款 負連帶償還責任,顯與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所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件難認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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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