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3號
KMDM,98,易,73,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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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 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附近,撿取放置 於工地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鐵鎚1把(未扣案),至金城鎮○○路166 巷6之1號甲○○住處,以鐵鎚破壞鋁門門鎖侵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三星牌 E258及NO KIA牌6111型行動電話各1支及內含零錢新臺 幣(下同)7千餘元之撲滿1個,得手後,將鐵鎚丟回 工地,撲滿內之零錢取出,撲滿則丟棄於金門縣海域 。另將行動電話2支攜帶至臺灣地區,於98年1月3日, 在臺中市交付不知情之友人李欽揮變賣予不知情之臺 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雙全通訊行負責人王森俊 。嗣為警於98年3月間某日,至上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 務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 第1-4頁、偵卷第49-51頁)。
(二)證人吳蘭蕙(警卷5-7頁)、李欽揮(警卷第10-13頁



,偵卷第28-30頁)、王森俊等之證述(警卷第14-16 頁)。
(三)顧客手機出售單(警卷第8頁)、通聯記錄查詢單(警 卷第9頁)、照片二張(偵卷第58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適用之法律:
(一)查未扣案之鐵槌一把,既然可破壞鋁門之門鎖,顯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 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 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 盜罪。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 8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以夜間 侵入住宅毀損門鎖之手段、品行,及於78年7月3日生 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謀生,竊取他人之物使用,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自所用之該鐵鎚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事後且丟回 工地,不符沒收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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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