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3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起訴書誤載為楊招揚)於十餘年前購買國際牌電視機 一部,安裝於其分別向他人承典、承租居住之金門縣金城鎮○ ○路224巷4號及同段216巷10號相連房屋客廳內使用,其明知 該電視機已老舊,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視內部基 板零組件,未使用該電視機時,並應將電源線拔除,以避免老 舊之電視機基板零組件通電中過熱引發火災之危險,依其為民 國39年3月8日生、現年59歲,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客觀 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定期維修 更換上開電視機內部基板零組件,復於97 年11月29日下午5時 許,離家外出工作時,未注意將該電視機電源線拔除,致置於 上址北側客廳內東側置物櫃上之前開電視機因基板零組件老舊 通電過熱、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現供人使 用住宅及其內陳設、物品。嗣經金門縣消防局獲報後立即到場 撲滅火勢並調查報告起火原因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 、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茲被告甲○○就其於本件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春祥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序而不 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擔保其可靠性,且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㈢火災鑑定報告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按消防法第26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在必要 時得封鎖現場以保持完整之狀態下,派員進入火災現場所勘查
、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後,彙整所得資料 ,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 組成之火災鑑定委員會或各該消防機關之人員,依其專業知識 、經驗所為火災原因之調查、分析、判斷,性質上係公務員執 行消防任務所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且其內容如屬虛偽,製作 人可能因此負擔刑事、行政責任;若有錯誤,亦可透過火災現 場照片及殘跡之比對而發現、糾正,即具高度可信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2 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
㈣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 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即非傳聞證據;且卷附金門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即照片60 張,係金門縣金城鎮○○路224巷4號、民族路216巷10號火災 後現場情形之影像紀錄,其內容均與起火燃燒之原因之判斷有 關,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天出 門前未拔除電視機電源線,惟否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辯稱其先前為恐發生火災,若長時間不在家均會將插頭拔除 ,僅案發當天忘記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查:㈠由被告獨自居住、使用、管理之金門縣金城鎮○○路224巷4號 及同段216巷10號如附圖一之相連房屋於97年11月29日晚間7時 38 分許發生火災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金門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真實;而前開鑑定書 之內容顯示,上開房屋:⒈屋內北側客廳屋頂橫樑受燒掉落、 碳化情形嚴重,客廳南側木質建築結構,受燒碳化嚴重,僅殘 留主體樑、柱;屋瓦受燒掉落將客廳內所有物品均覆蓋住;客 廳西側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嚴重,僅殘留主體樑、柱;客廳 東側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嚴重成燒細、燒斷跡象,靠東南側 主體樑、柱尚殘留;⒉西側廚房內物品受燒毀損;⒊如附圖二 西北側房間1受火勢延燒波及,房屋內物品受燒碳化毀損,橫 樑及靠東側與客廳之木質隔間牆呈受燒碳化跡象;⒋如附圖二 西北側房間2受火勢延燒波及,東側與客廳之木質隔間牆,成 受燒碳化跡象;⒌東側置物間受火勢延燒波及,置物間內物品 受燒損毀,均被屋瓦所覆蓋;⒍如附圖東北側房間1受火勢延 燒波及,房內物品呈受燒毀損跡象,西側與客廳之木質隔間, 呈受燒碳化跡象;⒎如附圖二東北側房間2受火勢延燒波及, 房間內物品受燒損毀,均被屋瓦覆蓋,房間內橫樑靠西側(即 客廳側)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佐以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60 張,亦有前述燒損情形,可見受燒房屋屋瓦已經全部燒失,屋
內物品並已全部焦黑碳化,足認該屋已不堪居住、喪失其主要 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㈡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依前開鑑定報告書,金門縣消防局至本件火災現場勘驗結果, 有關火災原因之研判:①經現場勘查及清理結果,本案金門縣 金城鎮○○路224巷4號、216巷10號火警案,起火處位於北側 客廳,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在家,承租人甲○○於下午5點離 開住家到小吃店工作(洗碗),起火戶西南側門及東側門有關 閉,但未上鎖,於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有石油類促燃劑,故排 除以石油類促燃劑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於清理起火處時 未發現有烹飪器具及煮食情事,故排除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③據承租人甲○○於談話筆錄中稱:「…她沒有抽煙習 慣,…火災是日她於下午5點離開住家到小吃店洗碗,…」, 於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有煙灰缸及菸蒂等抽煙情事,故排除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據承租人甲○○於談話筆錄中稱:「 火災是日早上9點及中午1點有祭拜地基祖,於中庭燒金紙,都 會等火熄滅再離開,香會等燒快完將香腳丟到金爐內,她於下 午5點離開住家到小吃店工作(洗碗),…」火災報案時間為 晚上7時38分,與拜拜時間相距約有6、7小時,故排除敬神祭 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又起火處位於北側客廳,起火點位於 客廳內東側。經調查及清理起火點客廳東側,發現有音響、電 視機及電冰箱等電器設備。檢視起火點客廳東側插座,未發現 有短路熔痕及插座刃片接觸不良;音響放於置物櫃內,並未插 電使用;電冰箱有插電使用,箱體金屬以靠北側(即靠電視機 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檢視壓縮機處完好,電源線塑膠被覆 呈燒失跡象,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置物櫃上之電視機(為國際 牌,20吋,使用約10年左右),有插電使用,電視機受燒毀損 嚴重,經清理後發現,塑膠機殼呈燒失現象,僅剩些餘基板零 組件,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⑥綜合上述各點,有插電使 用為電視機及電冰箱,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視機基板零組件 老舊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依到場處理並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金門縣消防局技 佐許春祥於偵查中就鑑定之相關情形進一步說明證稱:「(問 :本件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起火原因是電視機疑似基板零件組老 舊而起火燃燒是嗎?)是。」「(問:如果把電視機的插頭拔 掉可以避免這樣的結果嗎?)可以,我們這件的鑑定結果寫得 比較詳細,一般說來本件是屬於電器設備的起火燃燒,電器設 備起火燃燒必須具備第一:是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的狀態;第二 :電能必須能產生充足熱能與溫度以電燃鄰近的可燃物質,必 須要具備這兩個條件。」「(問:你認為被告於本件過失何在
?)依照我個人多年的處理經驗,本件是屬於無可避免的,因 為一般居家使用不會將居家必備的物品的電源拔除,尤其是電 冰箱、電視、飲水機等電器設備的電源拔除,除非是長時間外 出,否則一般民眾的習慣是不會拔除這些電源的,而且這些電 器起火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零組件的品質或者老舊或者外力、或 者高溫、或者濕氣導致電阻值降低產生電流或電壓過高、積污 導電等原因,這些是一般民眾無可預期的」等語。⒊綜合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許春祥陳述之情節判斷, 顯然起火處係在本案住宅北側客廳東側置物櫃上之電視機,因 內部基板零組件老舊,通電中過熱,致引起火苗而起火燃燒。㈢被告之過失責任:按依日常生活經驗,電器內部基板零組件若 老舊,通電中可能因為高溫、濕氣導致電阻值降低,產生電流 或電壓過高,積污導電等原因造成電器本身過熱起火,而一旦 起火當時無人在場及時撲滅火苗,將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與社會大眾共同生活,對前開可能發生法益侵害 之具體風險,自有加以注意防範之義務,且被告自承其先前因 恐發生火災,平常不在家時都會把插頭拔掉,顯見對前開危險 之存在已有預見,並具備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能力,竟疏於注 意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視內部基板零組件,並未於案發當 天外出時將電視機電源線拔除,以致該電視機於通電中因老舊 之內部基板零組件過熱起火致引起火災,即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本案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即應負過失罪責,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再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 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為複數,但行為僅一個,應整體評價為單純一罪;亦即刑法 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 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 失火行為燒燬多項物品,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 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之物,自應 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 而其個人基本資料雖為小學肄業,實際上並未曾受過教育,現 無職業及收入等情為其所自承,爰審酌前述之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因疏未檢修電視機基板,並拔除電源線 即釀災,燒燬典租之他人房屋及屋內自有財物所生公共危險, 犯後亦坦承部分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而此次刑事偵審之教訓,並燒燬屋宅 及自有財物,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