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2-1 21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路直行行駛(由東 坑往東林方向),行經烈嶼鄉○○○○○路段(設有學校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該路口設有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之停車再開標誌, 尚應注意遵守該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771-PZA號重型機車沿烈嶼鄉西吳 往中墩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雙方未能閃避,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彈起並 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 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金 門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100元、交通費36,586元(計程車費用34,500元、機票費 用2,086元),並損失自發生車禍即97年12月7日至98年11月7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193,600元,機車亦因車禍全毀,損失10,00 0元,又原告因該次車禍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住院12天、 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3天,其後雖持續門診、復健及 追蹤治療,但已為輕度肢障,原告僅49歲,往後仍有一半人生 須渡過,除治療期間所受身體痛苦,下半輩子亦受肢體殘障不 便及折磨,受有相當於600,000元之心靈痛苦非財產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86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3紙、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機票影本各1張、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7張為證。
被告則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照片15張、 光碟1片為證: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遵循路口標誌之指示有減速暫停並按鳴喇叭 提醒原告注意,被告有權信任原告不致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⒉孰料原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同 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見被告之來 車,竟未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而貿然直行;且依鈞院98年度交 易字第10號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當時亦係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其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係逆向行駛,本件車禍事故自全肇因於原 告之過失,而不應歸咎於被告。
⒊又依卷附照片及光碟,原告於98年9月30日自行騎乘機車至金 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搭乘渡船,復於98年10月11日下午自行至 農田耕作,原告主張車禍至今無法正常行走,顯非事實。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⑴計程車車資及機票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證明。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任職於金門縣烈嶼鄉清潔大隊多元就業 臨時工,然臨時工之性質為定期非恆久性,其聘用期間通常為 一年或不及一年,本件應以聘用期間而非原告修養期間計算原 告之薪資損失,且原告應就聘用期間提出證明。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 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不穩定,經濟亦不寬裕,原告請求 600,000元之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⑷機車損害:原告應考量機車折舊因素,並就機車剩餘價值提出 證明。
⑸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30,000元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的抗辯。
⑹被告主張原告就其自身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 ,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98年11月26日擴張原聲明追加請求醫 療費用支出3,100元(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判例意旨,應 准其追加。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機車損壞受有損失10,000元,惟 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係以訟爭之損害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宣示被告有 罪為前提,若被害人指控之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犯罪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刑法第354條規定並不處罰過失之毀損行 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於業務過 失傷害外另有毀損原告機車之犯行,足認原告主張其所騎機車 受損部分,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之有罪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顯然不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7年台抗字第213號、87年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台抗字第345號、89年台抗字第196號、90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
㈡實體之認定:
⒈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判決內認定被告無過失 之辯解為不足採,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暫停讓右 方之原告所駕汽車先行,並疏於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受 傷,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按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348元,有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7紙可憑,除其中 125 元、500元、75元、5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本院卷第57至 59頁),共1,200元,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外,餘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 費用支出證明,不應准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各經原告複印3次,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0000000號收據經原 告複印2次,重複影印浮報部分應予剔除)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惟僅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7 年12月21日金門尚義機場往臺北松山機場、票價1,043元之機 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60頁),依開票時間與卷附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22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頁 )比對,可認該次行程確係基於醫療本次車禍事故傷勢之目的 ,又原告住所既在金門,自仍須自臺北回返之交通費用,雖回 程機票經原告丟失而未能提出,仍應採計此部分之費用,即原 告因前往就醫花費機票費用共2,086元。逾此部分交通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費用支出證明,自無從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於97年 9月16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7日為止擔任金門縣烈嶼鄉 多元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17,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 爭執其真正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6頁),顯見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具備勝任相當於前開薪資職務之勞動能力。 又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8月19日記載之內容:「 因病患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輔具,故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 (清潔隊),或其他粗重工作。建議三個月後再行評估。」( 本院卷第4頁),顯見依醫師判斷結果,認為原告至診斷證明 書出具之日起3個月,即至同年11月19日為止,均無法從事原 來之清潔隊工作或其他粗重工作。而原告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9月餘經醫師判斷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其於車禍發生甫受傷 至經醫師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期間,自無可能具備前述從事原 來工作之勞動能力,則自應認原告自車禍發生即97年12月7日 至98年11月7日止受有196,3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雖提出原告 得自由行走並至田間照片及光碟,惟得自由行走並不代表有能 力從事與車禍發生前相同之工作,且原告已於本院98年12月4
日審理期日稱該次係因其80餘歲之婆婆至山上田間工作,傍晚 6時許仍未回來,其去田裡關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且依本院於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98年12月4日審理期 日勘驗卷附光碟內容(刑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無法看出 告訴人於田間從事何項工作,自仍不能認為告訴人於98年9月 30日、同年10月11日已回復與車禍發生前同樣擔任前開多元就 業臨時工之勞動能力。
⑷原告稱其車禍發生前為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多元就業臨時工,名 下有85年間出產汽車1輛,97年間所得為234,575元等語;被告 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97年間所得為 43,853元等語,為兩造互不爭執之主張,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30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金 門四字第0981005295號函附兩造97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而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受傷,於回復期間肉體疼痛、行動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應無可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⑸惟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固有如前述 之: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⒉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注意遵守 該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亦對本件車禍有:⒈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最 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⒉於無號誌 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同為直行車,而告訴人為左方車 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禮讓被告 先行;⒊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依標誌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再開;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 有過失,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 定。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肇致原告受傷結果之過失比例為7比3。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
⑹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148元、交通費用2,086元 、薪資損失19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99,534 元,因其與有過失,經酌減被告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至此計算為149,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⑺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損壞,因而支出修 車費用30,000元,應與前開賠償金額抵銷,業據提出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105頁 ,估價單上記載修車金額為34,250元)為證,原告就此未主張 扣除被告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前開抵銷30,000元賠償金額之主 張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應賠償金額149,860元扣除抵銷之30,000元車損部分 之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6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另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且查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