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99年度,67號
CCEV,99,潮小,67,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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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被告向 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XS-9062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 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春鎮○○路與墾丁路口 「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前時,因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賴孟嬪陳嘉珮,致 賴孟嬪陳嘉珮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賴孟嬪陳嘉珮醫療費用各新 臺幣(下同)31,490元、23,7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明細統計表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各2份為證(本院卷5-6頁 、8-11頁),又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訊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稽,且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 交訴字第26號裁判書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聲明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 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行人賴孟嬪、陳嘉 珮,致該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被告對於賴孟嬪陳嘉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分別賠付賴孟嬪陳嘉珮傷害醫療保險 金31,490元、23,703元,共55,193元,此等金額均屬該二人 接受上開傷害治療必須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代位賴孟嬪陳嘉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載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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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