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51號
原 告 墾丁休閒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路○段113 號 ,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