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9年2月10日恆警刑義字第09900024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1月23日20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恆春鎮○○里○○路52號。 ⑶行為:因細故徒手毆打其配偶即被害人吳昭源臉頰、頭部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害人吳昭源警訊時之指訴,並表示未提出傷害告訴一情 。
⑵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罹患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面對爭 執較難有穩定之控制情緒能力等身心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