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 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員工謝仰能向其借票使用所簽 發,但是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金錢往來,不願意支付系爭 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 外人謝仰能使用,再由謝仰能背書後交付原告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 意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 任,要不得以其與原告之間無金錢往來,或與訴外人謝仰 能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 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 ,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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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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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98年9月15日 │98年9月15日 │120,000元 │DD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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