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小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