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六時零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K P─六五七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西 路一段一0九巷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暫停,欲由一0九巷口穿越中華西路一 段幹道往中華西路一段二五六號前巷道,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 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適乙○○騎乘車號WGU─一五一號輕機車 沿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甲○○由西向東騎來,煞車不及 ,致撞及甲○○所騎乘機車右下方排氣管,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共六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及上門齒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新興路黃昏夜市買菜,當 天車子很多,因為車子都是從工業區方向過來,我在我家巷口出門右轉進中華西 路一段,到一O九巷口暫停等候,我是看到雙方路口都是紅燈後,沒有車輛才經 過,我穿過中華西路以後快要到超商了覺得我的排氣管噪音很大轉頭去看才看到 一個女孩子躺在地上,她車速可能很快云云」。惟查: ㈠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中華西路一段南北向為閃光黃燈,東西 向為閃光紅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害人乙○○撞及,乙○○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六公分、身體多處擦傷及上門齒斷裂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多幀及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倘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害人乙○○撞及被告機車之原因 應係被害人乙○○闖紅燈並以高速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惟查被害人乙○○於臺南 市安平工業區○○路「翰林出版社」任職,案發之時,乙○○因下班返家騎乘機 車先沿新忠路左轉通過中華西段一段設有紅綠燈之路口後,即抵達事故交岔路口 。而中華西路一段為四線道,案發之時,適為安平工業區員工下班交通尖峰時段 ,車流量甚大,倘貿然由新忠路闖紅燈左轉入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必需經過 四個車道,穿過陣陣車潮,甚為危險。依常情判斷,乙○○應無可能以此方式闖 紅燈進入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對照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對質時供稱:「 被害人說當時有大車不實在,當時只有機車沒有大車,也有很多車輛,但沒有擠
在一起」等語,顯見與乙○○同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行駛之車輛甚多,乙○○ 並未闖紅燈甚明,反適足徵被告並未暫停於路口,優先讓中華西路一段幹道之車 輛通行即貿然搶道行駛,被告辯稱被害人乙○○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此外, 依事故撞及當時之現場情形判斷,被告騎乘機車遭被害人乙○○撞及右後方排氣 管後,被告並未倒地,仍繼續前行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另被害人乙○ ○所騎乘機車撞擊點位置之前擋泥板,亦僅見刮痕而無破損,亦有照片可稽。事 發當時之撞擊力量既未能使被告機車倒地,亦未能使機車塑膠材質之前擋泥板破 損,顯見被害人乙○○之車速應不致過快。再者,參酌被害人乙○○機車倒地後 ,事故現場之刮地痕亦僅有二點四米,此亦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益徵 被告辯稱被害人乙○○車速過快云云,顯非足採。 ㈢按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況為乾燥 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於肇事彼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暫 停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續行,其貿然通過因而肇事,被告駕車失 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惟被 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参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政 庭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