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調字,99年度,1號
TYEV,99,桃勞簡調,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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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慧玲即烤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事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 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五峰鄉竹 林村1 鄰羅山5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 件復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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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