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人
相 對 人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王寵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分配款之債權人領取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1 號債 權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等與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破產事件,聲請人製作之分配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可 ,並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公告。詎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分配款之債權人領取通知書 」分別對相對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及相對人 甲○○(原名王寵勝)住所地寄發,惟該通知書卻因「無此 公司」及「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領取分配款之債權人領取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查:
(一)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部分:相對人甲○○(原名 王寵勝)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47 號12樓,有 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而 退件信封上既經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 對人甲○○(原名王寵勝)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之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彰揚公司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所明 定。查本件相對人彰揚公司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 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 規定於98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4165950 號函命令解 散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彰揚公司亦未向 本院聲報清算登記,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本件相對人彰揚公司既未向本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 之清算人,則其董事皆屬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清算人,是聲 請人欲向相對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惟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彰揚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 分別寄發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8號1 樓」、 「臺北市○○里○○鄰○○路杏林巷40號」遭退回之信封, 並未對相對人彰揚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彰揚公司所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成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8號8 樓之19」,其法定代理人丙○○住所地為「臺南縣柳營鄉 ○○○路三段9 號」,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丙○○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 雖分別註明「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退回」,然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丙○○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丙○○現確實居住該址,惟因從事載運瓦斯 工作,平日返回住處多為晚間11時30分後,而凌晨6 時許 即外出工作,較難掌握其行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柳營分駐所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難 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 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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