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一段三九六巷四號十一樓之五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九六巷四號十一樓之五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