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8年度,1664號
TYEV,98,桃小,1664,201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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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擅持原告核發予訴 外人董家源胡淑貞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79 元,使原告誤認上開交易均係 訴外人董家源胡淑貞所為,進而悉數墊付被告所有盜刷款 項因而受有損害,嗣經董家源胡淑貞向原告陳明上開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被告上開盜刷行為業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 私文書罪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 辯狀則辯以:依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被告僅為「車手」,另有訴外人陳威天、王致傑等人 為共同被告,而被告之不當得利僅為盜刷金額之三成,依原 告請求之2 萬279 元計算,僅為6,084 元,惟被告對於連帶 責任並不推諉,願意負擔全額2 萬279 元,僅希望原告能體 諒被告現況,給予被告分期償還之機會等語。惟未為任何聲 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訴外人董家源胡淑貞



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上開事實,業已 書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車手,所得利 益僅為盜刷金額之三成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係認被告先後持訴外人胡淑貞董家源之上開信用 卡,前往原告特約商店偽造渠二人簽名,使特約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因而使原告受有2 萬 279 元之損害,嗣後才將所得利益分配予其他共犯,是以本 件被告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利益時,當已明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縱被告事後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予刑 事案件之共犯,而僅保留盜刷金額之三成作為報酬,或係與 他人共享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服務,亦僅係被告與該共犯 間之內部關係,要不能以此對抗因此受有損害之原告。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 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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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