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92號
TNDM,91,交易,92,200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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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 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酒醉駕車過失致死部分,目前仍在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B-五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南縣一七六線道,麻佳公路,由麻豆鎮往佳里鎮,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上開路段佳里鎮子龍國民小學前轉彎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與汽 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 然有路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標線清晰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小客車大轉彎時 失控駛入對向來車道。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TM-○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前開路段由西向東方向駛來,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路段發生碰撞。甲○○因 之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右側血胸」之普通傷害,乙○○之小客 車並於路面分別留下四十六點八及四十七公尺之剎車痕。乙○○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因超速違規行駛與告訴人 甲○○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且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車損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九十年九月十二出具之新字第八四一四號診斷證明書一份一份存卷可參,另被告 駕駛之小客車,肇事後,於道路上分別留下四十六點八及四十七公尺之剎車痕, 足認被告肇事前必然超速行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



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 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標誌清晰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 減。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 成和解,及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超速行駛,過失致被害人林昇揚、張家 瑞二人死亡及施凱仁受傷(施凱仁於該案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又再 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駛輕率、魯莽,漠視交通安全規則及他人之 生命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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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