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368號
PCEV,98,板簡,2368,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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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從未與被告甲○○、乙○○、丁素芬、己○ ○、庚○○等五人有任何借貸關係。詎原告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而得知上列被告 等人持上開偽造本票,逕向鈞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對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上列被告檢附該「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為執行名義,並並對原告所有不動產 參與分配,得到分配款637,615元,並由被告羅斯聰代表 具領上開款項分配予上列被告等人,損害原告之權益。查 ,系爭本票是被告之一甲○○,於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 378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板院賠償事件), 在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於該院「第九 法庭」進行公開辯論自稱:系爭本票是伊叫代書開的。準 此,系爭本票是經被告等人偽造,當無疑議。為此,原告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人持 有載名原告之本票號碼022930號,發票日90年9月20日; 提示日無載日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並提出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本票



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謂原告與訴外人林智能因合會(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觸犯偽造私文書遭刑事判決有 罪等原因,因此認為對於原告是有債權存在。惟上述原因 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關係,毫 無關聯。縱然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 本票為真正。
⑵又被告謂原告提起本訴已釐於時效。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 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5835號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而得知上列被告 等持有上開偽造系爭本票,因此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提起 本訴未釐於時效。
⑶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的,且發票人簽名部分空白、 只有蓋章,系爭本票上所有之文字(包括票面額記載「貳 佰萬元正」及發票人之地址、電話,日期等),均非原告 之筆跡,全部非原告書寫。原告亦無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然系爭本票是偽造的。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間與訴外人林智能 (原告戊○○之前夫)於88年4月 25日起具有合會關係,期間由88年4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 日止,每月25日開標,此見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 判決。查其後原告及訴外人林智能因上開系爭合會涉及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而遭刑事判決有罪。次查原告為與 被告解決前揭合會糾紛,遂設定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此見上述民事判決書第1頁至第3頁第1行可稽。(二)另查被告其後就上開本票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爾後並於法 院拍賣原告所有房地時獲部分清償,彼時鈞院民事執行處 也通知被告提債權原本即系爭本票。復查因系爭合會遭原 告等冒標,因此,被告於鈞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獲得部分勝訴判決,顯見因原告等之不法冒標行為,被 告對於原告是有債權存在。
(三)末查原告提起本訴依其98年11月16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貳」「一」第1行所載「…爭議 於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換言之,原告是以系爭 本票是被偽造而提出本訴。
(四)由被證一判決書第2頁「二」(一)所載,系爭本票之開 立是有原因即是因系爭合會遭原告等冒標,所以才有原告 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之行為,原告對同於90年9月20日 所為之抵押權不否認,何以對同時開立之系爭本票否認,



顯有矛盾,更何況,抵押權之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本就 需有本票之開立以為債權表徵,此見該抵押權設定時所附 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自明,可證系爭本票確是於90年 9月20日與抵押權設定資料一併製作,而非被告偽造。(五)又原告既已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頁「 二」(一)自認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及由其開立,且經鈞院 判決自有其法律上效力,易言之,系爭本票絕非被告偽造 ,豈容原告於本件否認。
(六)末被證一至被證四都是由鈞院或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裁 定、通知,有其法律上定效力,且原告之刑案也已有罪確 定,在在可證系爭本票確有其開立之原因,而非被告偽造 。
(七)原告提起本訴依其98年11月16日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貳」「一」第1行所載「…爭議於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換言之,原告是以系爭本票 是被偽造而提出本訴。依被證三所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細觀該裁定於91 年7月23日製作,於91年11月20日確定,而原告迄今始提 本訴,應已罹於時效,不得提起。
(八)被告並非認為刑事判決等於債權存在,因刑事判決是原告 以被告等人名義冒標且收取標金,經法院所有程序審理此 行為已證實觸犯偽造文書罪而遭判決,然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只因原告混淆事件,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智能在 宣布倒會二人協商後釋出善意願把原告名下不動產房屋讓 被告抵押設定,也因辦理抵押設定而開出此本票作為債權 憑證 (非原告所指借貸證據),然此本票也是在辦理抵押 設定同時經由原告同意所開出,且此本票印鑑章之印鑑證 明也是原告本人申請之文件,並非原告所指偽造或不存在 等證詞。
(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的,此舉實在讓被告等無法理解, 因辦理抵押設定及所開出之本票都是經由代書代筆,且也 告知原告在辦理抵押設定的同時有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 而當時原告也有告知不識字因此沒有簽名只有蓋印鑑章。 然此本票雖非原告簽發但所有資料經由代書代筆,且在原 告同意之下完印後將所有資料依照一切程序辦理,因此系 爭本票並非需原告所簽發,此本票還是具有真實性。(十)原告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雖無法書寫被告等人之名字, 但在刑事判決第一頁事實裡已詳載原告之犯意非被告臆測 ,此觀91年5月13日下午20時45分至21時17分,台北縣警



察局中和分局對林智能訊問 (調查)筆錄第二頁第14行至 第15行載明: 「會錢大部份由我收取,一部分由我前妻戊 ○○收取」故原告須付系爭合會之連帶賠償責任。(十一)辦理抵押設定之所有資料都是經原告提供所辦理,包括印 鑑章之印鑑證明也由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也曾在法庭上說 印鑑章是被告偽刻,經法官詢問審核後證實此印鑑章為原 告所有,此證明原告有意推卸。因當時告知原告此系爭本 票須簽名,然原告以不識字沒簽名而只蓋印鑑章,為此原 告便指此本票為被告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1年 度票字第58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是 經被告等人偽造,被告不得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 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確有合會法 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因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之 關係,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有前案即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之設定係屬 從屬之物權,自須有主債權之存在,故可證兩造間確另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偽造而開立云云 ,然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為以蓋章代簽名,其他文字部 分雖係由代書所書寫,業經該證人(即代書)魏阿麗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述情 節觀之,兩造間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先,又由原告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等之資料供設定抵押權於後,況於被告等人 提出拍賣抵押物以及分配款項時亦無疑義,而如無授權,該



第三人之代書更無可能逕自填具本票,是依上情節可證系爭 本票當時係確有經由原告之同意以及授權代書簽發並蓋用其 印章,其事後於抵押物經拍賣後,始提出謂系爭本票簽發係 受偽造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自不可採信。四、則綜上以觀,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系爭本票係無故受被告 等人偽造所簽發,則其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提起本訴,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顯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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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