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472號
TPAA,99,裁,472,201002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訴外人梁胡月卿、梁后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段513-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847、847- 1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度民執公字第1179號 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洪山海拍定,因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核稅時,債務人與拍定人均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 減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在案。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11日申請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退還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 分處認上訴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由,以98年3月13日北稅重一 字第0980007247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若無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判決;⑵行政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之訴實質無理由等3種情形之1,高等行政 法院無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未引用上開條文,究適用何法規,未見說明,自屬 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判決僅就課予義務訴訟為論斷,漏未審 酌「撤銷訴訟」部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04條但書及第190條之規定。㈢被上訴人所屬三 重分處係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 、第12條所成立,屬其內部機關,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 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 撤銷,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有權為准駁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乙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4條、第5條第3款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上訴 人申請退稅遭否准,於「退稅程序」中,係以受處分人身分 地位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利益受損與原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 ,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具提出訴訟之權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 係對於81年間之課稅處分為爭議,認定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 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受損故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顯有確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為訴外裁判暨違本院判例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㈤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亦為 其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茍稅捐稽徵機關竟未為之,上訴人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 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亦可見被上訴人原為之課稅處分 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按上訴狀第14頁第4行誤為第 171條)前段,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予撤銷竟未為之, 原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令被上訴人為 合法之行政處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亦屬 判決違背法令。㈥上訴人係以受處分人身分不服不予退稅之 原處分而爭訟,因權益受損,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與財政部68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36794號函釋 意旨,認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事實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 受損,本件非依法之申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㈦依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第184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471號、第1306號判決與財政部92年9月1日臺財



稅字第0920453835號、82年6月17日臺財稅字第821488575號 、89年8月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93年12月14日臺財 稅字第0930456294號、73年7月30日臺財稅字第56686號等函 釋意旨,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故 所為之申請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案件,原 判決卻認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 案件,顯對法令之誤解,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四、經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以債權人身 分,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免徵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 款遭拒而起訴)為論斷,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且已論明債 權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 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 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 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另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 條「退稅申請以納稅義務人為限」之規定,是上訴人實無申 請退稅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因權責劃分及分層 負責而得為原處分之適法性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附 帶對被上訴人拒絕退稅之覆函請求撤銷,原審認其並無應受 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其訴,當然已包含 駁回該附帶請求撤銷之部分;又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 第1666號判決為再審事件,係審酌已確定之判決是否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95年度判字第1843 號判決則係個案論述是否合乎免徵條件,與本件不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號亦屬個案且非判例、90年 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則與本件無涉。再,上訴人所舉財政部 之函釋,並非指明債權人具有以債權人身分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無關 ;另上訴人又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



行政行為之事項,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足見當初 所為之課稅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應撤銷之,然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致影響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本 件訴訟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為之增值稅課稅處分,且此 項主張於原審亦未為之,是此部分核與本件無關,均併予指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