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463號
TPAA,99,裁,463,201002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配偶賴聰明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 臺幣(下同)226,553,492元,遺產淨額115,566,509元,應 納稅額24,635,170元,嗣更正調增死亡前2年贈與價額5,568 ,000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232,121,492元,遺產淨額121,1 34,509元,增加補徵應納稅額2,784,000元。上訴人不服, 就遺產總額-投資及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為㈠遺產總 額-投資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7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及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12 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67年4月20日臺財稅第32549號 函、71年6月19日臺財稅第34573號函及76年10月6日臺財稅



第760058432號函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 持有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股 票每股淨值5,921元,核定投資三石公司部分合計37,888,47 9元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三石公司股票4,2 35股,其中790股不應併入遺產課稅乙節,查被繼承人於54 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71年4月間投 資三石公司股票1,215股(按投資比例結算至被繼承人死亡 日為790股),有相關戶籍謄本、該公司股東投資明細表可 稽,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於74年6月3日以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仍應歸屬 於夫即被繼承人,原核定將系爭股票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 不合。㈢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依遺贈稅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財政部83 年7月27日臺財稅第831602988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於89年 6月15日將三石公司股票12,000股按每股1,500元出售予子賴 政男、賴政隆賴政延等人,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 財產,原查按移轉日(即贈與日)三石公司每股淨值5,921 元與出售價額1,500元之差額,核定贈與價額53,052,000元 ,嗣申經更正該公司每股淨值6,385元,調增贈與價額5,568 ,000元〔(6,385-5,921)12,000股〕,並分別以死亡前 2年贈與價額53,052,000元及5,568,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嗣依三石公司有關之實收資本額、法定公積、資本公積、 特別公積、稽徵機關核定截至88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稅 後虧損數及土地增值調增數等,重行核算三石公司移轉日每 股淨值應為6,334元。是原調增贈與價額5,568,000元,應變 更為4,956,000元,原核定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5,568,000元,應予追減612,000元(5,568,000-4,956 ,000)。遂以98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260號 重審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612,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就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贈與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皆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權,自被繼 承人死亡迄今已逾9年,因缺乏專業經營管理,資產日漸減 損,另被繼承人所遺另一家族企業三石礦棉公司之負責人賴 聰德因長期臥病在床,經判定為植物人且於97年相繼死亡, 故系爭遺產有關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權確定已無上訴人開 始繼承日時所估之價值,依財政部84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92年12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釋意旨及遺贈 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應可核實認定。㈡依97年12月31 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被繼承人所遺三石公司



每股淨值為5,047元、三石礦棉公司每股淨值為1,625元,則 重新核算,遺產總值應可追減612,000元等語。經查上開理 由係屬原審判決後始為之新主張,原審未能審及之,不得謂 為違法,上訴意旨顯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