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與大陸地區居民 即上訴人甲○○結婚,嗣甲○○於97年3月21日申請在臺長 期居留,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甲○○與其依親對象即 上訴人丙○並無同居之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以97年9月12日內授移移居明字第0971027921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甲○○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 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為「原處分關於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之決定,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合法夫妻,被上訴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全憑猜 測,未確實查證上訴人前有4年同居鐵證,並預設立場於違 背面談管轄權之規定時段之面談遽以論斷,任意註銷居留證 ,致使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受益權、健保權、生計 權、生存權、自由權等遭受侵害,家庭婚姻亦遭破壞,原處 分顯然違法,原判決未察,自屬判決違法。㈡原面談人員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未曾出庭辯論,顯然規避上訴人將質疑 其面談時「疲勞審問」和「蓄意虐待」之不法情事;又原審 法官由蔡進田法官更易為林樹埔法官,林法官中途承辦,疏 漏周延顯不利於上訴人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乃由程序審查之審判長 蔡進田裁定限期命補繳,俟上訴人繳納後起訴程式合法,再 另行分案實質審理,並無上訴人所稱承辦法官中途更易之情 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