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非屬經紀業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經人檢舉其於59 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仲介租賃房屋,經被上訴人以民 國(下同)98年1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80018470號函通知上 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無以智富王租賃公司名義從事代租行為,亦未收受任何報 酬,非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經被上訴人向部分房屋所有權 人及承租人詢訪結果,上訴人確有協助辦理不動產租賃之居 間及代理業務,認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6日府地價 字第0980068484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接到處 分書之日起至取得合法營業資格前禁止營業。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第5頁所提上訴人名片並 非上訴人本人所印製,況聯合代租中心負責人亦為致富王社 區第一區主任委員鄭柏年可出庭作證該名片係其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自行印製,原判決就此未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訴外人楊之嫻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55巷1 20號4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其母親自行出租, 上訴人僅受楊小姐母親之委託代為處理清潔等事務,系爭房 屋之出租經營乃由楊小姐母親另行委託訴外人曾秋敏處理, 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