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49號
TPAA,99,裁,349,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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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王紹堂
管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民國69年1月12日 發布實施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僅屬 法規性質,非行政處分,無視系爭計畫特別針對上訴人所有 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別之使用分區劃定,對上 訴人權益造成特別之侵害,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不當、違背本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系爭計畫縱 屬行政處分,亦未達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其具 體理由係依據內政部61年3月25日函釋意旨,惟本件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非嘉南藥專自有土地,不符合前揭函釋之 要件,原判決以之為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經原審以: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 所為之都市計畫擬定、發布及依同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都市計畫之擬定及發布,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循提 起行政爭訟之方式為救濟。經查,被上訴人69年1月12日公 告發布實施之系爭計畫,乃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21條所 為之都市計畫擬定及發布,依前所述,都市計畫之擬定、發 布,本質上為法規之性質,非一具體事件之處理,亦非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故此都市計畫之 擬定及發布,縱涉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非行政處分。 又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 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縱認系爭計畫屬行政處分,亦未達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至於現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 區編定倘已不再使用「私立○○學校用地」之編定方式,而 應以「文教區」代之,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仁 德鄉公所進行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予以檢討,併此敘明,因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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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