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華僑回國投 資條例(下稱華投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 例)中有關租稅優惠規定應優先於所得稅法規定而為適用。 華投條例中有關華僑身分認定之權責機關為經濟部,非被上 訴人。而華僑回國投資人需具備二個法定要件,即1.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2.依華投條例核准者。上訴人合法取 得美國籍後久居美國達27年,並以華僑身分取得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發給之「華僑回國投資核准函」 ,且明確證明投資資金來自外國,有投審會民國95年5月25 日經審一字第09500144820號逐年逐筆證明函、國外銀行匯 進國內銀行證明文件附本院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據上開函文 核准上訴人扣繳憑單內「華僑身分」與「華僑租稅優惠稅率 」。今上訴人因取得被投資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海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及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副董事長兼經理人身分而設籍於境內,並居留超 過183天,詎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不符促產條例第13條20%分 離課稅之規定,將上訴人93年度取自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之 營利所得新臺幣68,572,891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 率核課,原判決不察,從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非法所許 ,亦難謂符合公平。另上訴人發現有利之新證據,即被上訴 人松山分局97年8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5352 號函關於訴外人雷寶萍自73年未入境長達23年,認雷寶萍94 年至96年取自萬傑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所得,應按20%扣繳 率扣繳,本件上訴人自67年9月17日至81年4月6日長達13年 未入境,二者相同未住境內均滿13年以上,情形相同應為相 同處理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有關稅捐優惠之寬減 及免稅的要件事實,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促產條例第13條 第2項所定稅捐優惠構成要件,除須形式上擔任投資事業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尚須實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 理,始足當之,若其留在國內並非為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 需,自無給予稅捐優惠之正當性。而單純擔任董事、經理人 職務,依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等同於「對投資事業之實質經 營管理」。本件上訴人設戶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29號 ,於93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達308天,已超過所得稅法 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183天,其雖任萬海公司之董事兼經 理人、亞太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經理人,但並未提出該年度擔 任董事致183天以上均須出席該二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之資 料,亦未提出公司委任其擔任經理人而應親自留在國內並實 際執行業務致超過183天之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確有實質經營管理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自應由上訴人 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經濟部並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 對於上訴人之課稅身分及是否適用稅捐優惠並無審核權。公 司自行申報扣繳憑單並非由被上訴人於申報前先予核定。至 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係因上訴人所提再審事由專屬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未就實體而為判斷,上訴人稱該裁定 亦顯示被上訴人贊成上訴人本件租稅優惠投資,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取自萬海公司、亞太公司之系爭營利所得,並 無促產條例第13條就源扣繳20%、分離課稅之稅捐優惠之適 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 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訴外人雷寶萍薪資所得申報之 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松山分局97年8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綜 所字第0970215352號函,主張發現有利之新證據乙節,查本 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 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證據,自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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