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328號
TPAA,99,裁,328,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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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 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 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 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林義榮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列舉扣除額1 89,631元(包含購屋借款利息149,596元、保險費24,000元 、醫藥及生育費16,03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扶養其 三嫂邵牡丹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77,000元;另購屋借款利息149,59 6元暨醫藥及生育費16,035元,因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 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小目及第5小目之規定,亦否准認列 ,並改按標準扣除額92,000元核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義榮不 服,除就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外, 並請求增列保險費47,316元暨醫藥及生育費12,176元為列舉 扣除額,案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 未甘服,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配偶林義榮於85年10月間購買 坐落臺南市○○段738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且於86年1月設戶籍登記,無出租或營業使用,支出 之貸款利息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3等規定,被上訴人執意以購地建屋與銀行貸款相差4年或2



年而否准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中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 ,顯非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等規定之 授權項目,其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行政命令已牴觸法律 ,應宣告為無效,原判決維持見解,顯有違誤。另依上訴人 檢具之利息單據,均足證明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來自於81年 及83年之銀行貸款,並建屋後於88年舉借新債還舊債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36條規定,應職權調查 ,卻未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依首揭規定,上 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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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