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匪嫌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省臺 南縣調查站羈押,迄三十九年十二月(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經臺灣臺南 縣調查站拘押偵查,案經警方將涉案嫌犯拘捕到案,並查明係某部隊逃犯而非匪 諜,始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三百六十日(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 後經審結無罪交保釋放。為此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二、經查,本院向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調閱聲請人所涉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覆稱: 「湯某(即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三日有偵審資料,復有紀錄顯示同 (十二)月九日渠仍臨時寄押於縣警察局,並於三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准予交保隨 傳隨到;至湯員詳確拘審日期及最後處理結果,乏卷紀錄。又本局臺南縣調查站 現存檔案查無甲○○之案卷資料。」等語,其中有關聲請人遭羈押之始日,與聲 請人所提出,前內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前臺南縣調 查站)之函文相差僅一日,且犯罪嫌疑人遭拘捕當日,或已近夜間而未實際進行 訊問之情並非罕見,則聲請人主張伊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遭羈押乙節,應 係事實。
三、次查,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中所附前臺灣省調查處三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內部文稿 ,既明確記載該調查處處長於當日批准「甲○○准予交保隨傳隨到」,且於同月 十八日發文,則聲請人至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仍屬在押,應可認定。至於前臺南 縣調查站是否於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收到准予釋放聲請人之函文,收到函文後 是否隨即釋放聲請人,乃至於實際釋放聲請人之日期,本院均無從判斷。聲請人 雖提出前臺南縣調查站於四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發函文,主張伊係於三十九年十二 月間始遭釋放,惟審諸前開函文內容,僅記載「查甲○○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因匪嫌案被本站奉令捕押,案件審結後該甲○○無罪,奉令交保釋放」等語,對 於聲請人遭釋放日期,並未加以說明;再酌以實務上發給開釋證明書者,一般均 係於釋放當日給予,而聲請人既謂該證明書係於釋放之後數日始行發給,則該證 明書之目的究在證明釋放日期,抑或事後因聲請人請求而發給,本院乃無法判定 ,自不能以該證明書作為釋放日期之認定依據。四、綜上所述,依據本院所得查閱之資料,僅能確認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間,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遭羈押,至於實際釋放 日期,則無法認定;聲請人雖另以前臺南縣調查站所發給之函文,主張釋放日期 為三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惟該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釋放日期之依據,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主張,本院乃以上揭期間作為核發賠償 之依據。
五、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而遭羈押,嗣經無罪判決,
而於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保釋放,期間遭羈押四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部份, 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 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前臺南縣 調查站拘捕前係擔任新營鹽務分局工友之職業、身分、地位,遭羈押期間所受經 濟、精神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十九萬 六千元。逾此聲請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