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渠代表人變更,玆經代表人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承租之臺灣省臺東縣金峰鄉○○段213地號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旱」地目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已作建築房屋使用(該房屋門牌號碼為臺 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下稱系爭房屋),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以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申請人, 其為申請義務人,並以此為由,檢附戶籍謄本,向臺東縣太 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非都市 土地部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 94年10月28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3837號函(下稱太麻里 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8日函)轉上訴人。上訴人旋分別於94 年11月8日及94年12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赴現場勘查,並於95 年1月5日進行複勘後,乃以95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53003 544號函(下稱上訴人95年2月16日函)復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略以系爭土地不符合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條件,應予 駁回申請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已作建築使用之 部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 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早於63年間受讓原住臺灣省臺 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13鄰麻利霧2號之訴外人黃春桃所承租
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64年3月24日即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且系爭土地於77年經審查合格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 用地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34年,符合民法第 944、945、946、947條及85年5月7日內政部修正之時效取得 地上權審查登記要點第10、11及12點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檢 附臺灣電力公司67年2月供電證明、設籍戶籍謄本、上訴人 土地使用資料卡、土地租賃契約書、稅單、空中航照圖、住 屋分解圖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詎上訴人竟為否准之處分,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又僅採信上訴人主張,認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證 明住址所載上開麻利霧2號之供電證明實為上開麻利霧1號之 供電證明云云。然查,上開麻利霧1號位於臺灣省臺東縣金 峰鄉○○段215及216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及房屋是被上 訴人之父張龍所有,現由被上訴人之兄張國男繼承在案。又 上開麻利霧2號門牌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夫尤文吉所有 ,但尤文吉於62年5月15日戶籍遷出形成空號,嗣因被上訴 人於64年3月24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完成,前往戶政事 務所設籍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該戶為空戶,乃將 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為上開麻利霧2號,尤文吉所有上開麻 利霧2號之舊有房屋現在則為被上訴人之姊張富所有,而臺 灣省臺東縣金峰鄉○○段211-2地號土地也是張富所有,舊 有房屋因無法居住,做為雜物堆集倉庫,現張富住籍為上開 麻利霧1號之2,有比魯段211-2地號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單可 證,則被上訴人所提供臺灣電力公司67年2月之供電證明, 被上訴人誤認為麻利霧1號之用電證明,實有違誤等語。四、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受理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94年10月28日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案之相關文件,因上訴人依該建築物現況照片判斷其是否為 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前合法建築物有疑義,嗣於 94年11月8日會同地政相關作業人員現場勘查完竣,另經上 訴人94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3037868號函請太麻里地政 事務所辦理會勘,並函請上訴人建管單位派員現勘認定及轉 知被上訴人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備驗後,業經太麻里地政事 務所94年11月25日太地所地價字第0940004145號函請上訴人 所屬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於94年12月6日進行現場會 勘,但因上開建管單位未派員前往協同會勘,無法認定其是 否為合法建築物,僅向被上訴人取得房屋稅籍證明備驗。本 件經95年1月5日會同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 及地政相關作業人員辦理第3次實地複勘並拍照存證,於95 年1月11日簽會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獲
致結論為依據所檢附資料「房屋稅籍證明」起課年月為「76 年1月份」,本案係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 興建之建築物。另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均為臺東縣非都市土地公告時間之後,又其所附航 照圖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 函,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編定種類為山坡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為51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灣 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其1樓及2樓之面積分 別為106.5及90.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 簿、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稽,復經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0日至現場會勘 屬實,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辦更正編定、部分分割為建 築用地會勘紀錄表可稽,應堪認定。然系爭房屋究為何時之 建築,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調查課課長陳逸彥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結證後 ,當庭以立體觀察鏡,先就該航空測量所91年6月25日對於 系爭土地附近所拍攝之航照圖(編號為91R038-200,下稱91 年6月25日航照圖)加以判讀,其結果為該航照圖上箭頭所 示部分(即系爭房屋),可看出2樓建物上有女兒牆,也有 放置盆栽,該建物與訴願卷內系爭房屋照片(被上訴人於95 年間,從系爭房屋1、2樓之正面及背面所拍攝)比對後情形 相同;嗣鑑定人再就該航空測量所於95年4月5日在系爭土地 附近所拍攝之航照圖(編號為95R007-073,下稱95年4月5日 航照圖),以上述方法加以判讀,其結果為該航照圖上所顯 示系爭房屋之情形,與91年6月25日航照圖相同;最後,鑑 定人再就該航空測量所於74年7月27日對於系爭土地附近連 續拍攝2張連號之航照圖(編號為74D000-0000、74D000-000 0,下稱74年7月27日航照圖)加以判讀,其結果為該2張連 號之航照圖上所顯示系爭房屋之情形,與91年6月25日航照 圖及95年4月5日之航照圖均為相同;且鑑定人就74年7月27 日航照圖及91年6月25日航照圖加以比對後,發現兩者所顯 示系爭房屋之面積亦屬相同;又鑑定人於上開鑑定過程中, 將立體觀察鏡架設在前揭航照圖上,並調整觀察點檢視系爭 房屋,原審法院亦請兩造親自觀察後,渠等對於鑑定人上述 之鑑定結果亦無爭議等情,分別有上開航照圖、照片及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準此可知,在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 布前,依74年7月27日航照圖可顯示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1、2樓完竣,已堪認定。次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依臺東縣土地使用資料卡顯示,系爭土地 於74年1月13日進行調查時,即有房屋一棟之記載等情,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臺東縣土地使用資料卡可稽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原名為張鳳蘭,於53年 3月27日隨父張龍遷入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1 號,嗣被上訴人於64年3月24日(此時已冠夫姓而為乙○○ ○)遷入同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現址迄今,亦有臺東縣太麻 里戶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戶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東麻鄉 戶字第0960000835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歷年戶籍謄本。再查 ,依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4年11月14日94證字第9425 4號函所載,被上訴人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登 載用電地址為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利霧2號,裝 錶供電年月則為67年2月,並附註:該址前用電戶名為張鳳 蘭,被上訴人登記用電地址為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 1號,嗣於94年11月14日經該用戶申請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名 義及變更為上開現址等語,原審法院為查明上開附註所載疑 點,乃依職權向該營業處函詢,經該營業處以96年6月11日D 臺東字第9606-0058號函復略以:「...旨述用戶係於94 年11月11日由乙○○○(即被上訴人)簽章承諾申請過戶及 本處服務所人員現場勘查將原登載地址太麻里鄉大王村1號 更正為現址,並無另設新電錶或將(上開麻利霧)1號之電 錶移至2號之情事...。」等語,且由該函登記單第2頁用 戶現場簡圖顯示,被上訴人上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該單記載為9053-00號),設在上開麻利霧2號,與設在 上開麻利霧1號之用電電號為9066-00號分別為不同之用電戶 ;且依該登記單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1日向該營業 處申請原登載用電地址由太麻里鄉大王村1號更正為現址, 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後,始准予為上述之地 址更正,故其僅單純為用電戶地址之變更,並無另設新電錶 或將上開麻利霧1號之電錶移至2號之情事,核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法院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內容相符。另參酌原 審法院依職權向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麻利霧1 號及2號之戶籍謄本,並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上開麻利 霧1號之稅籍資料,得知被上訴人之父確為張龍,自53年間 起迄80年8月2日死亡前,均居住於上開麻利霧1號;且上開 麻利霧1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龍,自57年間起課,嗣於 81年3月24日改由現納稅義務人張金繼承等情,亦有該戶政 事務所96年6月7日東麻鄉戶字第0960000835號函暨所附戶籍 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6月12日東稅財字第096001854 0號函可稽。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6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1樓
完成後,至67年2月間,始以其父張龍上開麻利霧1號之地址 申請用電,並設置電錶於系爭房屋即上開麻利霧2號使用, 嗣於94年11月11日再向該營業處申請用電地址變更,而非將 原設置於上開麻利霧1號之電表移至麻利霧2號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亦非於94年11月11日始於系爭房屋之現址裝設新電 錶等情,已堪認定。由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確於67年2月 之前即已興建系爭房屋1樓完竣,並向該營業處申請住家用 電並裝設電錶甚明。又查,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1樓之承攬 人李龍波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隔離訊問後 結證內容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江俊卿經隔離訊問後證詞大 致相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原審法院為確認證人李 龍波所述是否為真實,依職權調閱其子李銘徵之戶籍資料顯 示,李銘徵之出生日期為64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以佐證證人李龍波之證詞應屬可採 。再就訴願卷及原審法院卷內所附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浴室 浴缸所貼之小片磁磚之照片觀之,確係早期之建材無訛。另 參酌前揭航照圖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1、2樓確於74年7月27 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竣。復查,依太麻里戶政事 務所96年6月7日東麻鄉戶字第0960000835號函暨所附戶籍謄 本所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尤文吉(被上訴人之姊張 富之夫)於55年9月3日遷入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 利霧1號,56年8月16日遷出臺灣省臺東縣臺東鎮○○路建設 14號,再於57年7月8日遷入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麻 利霧1之2號,又該址於60年12月11日變更為上開麻利霧2號 ,嗣於62年5月15日變更為上開麻利霧1號。再參臺東縣稅捐 稽徵處單照號碼002486號、0000000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 籍資料所載,其納稅義務人雖登載為尤文吉,惟其房屋稅之 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雜木以外,面積為22 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份。而系爭房屋之坐 落門牌號碼雖同為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2 號,但其房屋稅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C( 即加強磚造),其1樓及2樓之面積分別為106.5及90.9平方 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且證人江俊卿(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法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 證稱內容與證人尤文吉(即被上訴人姊夫)當日庭結證稱內 容互核相符,亦與前揭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資料所載情節 一致,足見被上訴人雖與證人尤文吉均曾設址於上開麻利霧 2號,但尤文吉設籍之時間為60年12月11日至62年5月15日之 間,而被上訴人係於64年3月24日利用尤文吉遷出該址成為 空號後,接用該門牌號碼迄今;再者,被上訴人雖亦與證人
尤文吉均曾在上開麻利霧2號興建房屋,惟就該2間房屋之房 屋稅稅籍號碼、構造別及建物面積觀之,顯見該2間房屋係 屬各處異地之房屋,是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課年 月為76年1月,在東部區域計畫發布之後,而遽予認定系爭 房屋並非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所興建之建築物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 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之起課年月為76年1月份 ,而認定系爭房屋係於東部區域計畫74年11月16日發布後所 興建之建築物云云。惟按,房屋稅法第7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是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雖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 義務,以作為主管稽徵機關起課房屋稅之依據,然而,納稅 義務人若未依前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 ,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房屋稅籍證明」 所載之起課日情形之時間,尚難據此作為應稅房屋實際之建 築完竣日期之證據,已甚明確。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確於74 年7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竣,則上訴人執上 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76年1月, 因而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興建完竣日期亦為該月份,亦有誤 解,不能採取。另上訴人又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之說明,主張航照圖尚不足採納為 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因其無法判識該使用地 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確為 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所興建之建築物云云,惟 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早於64年3月24日設籍並遷入上開 麻利霧2號現址迄今,且被上訴人於67年2月間即已申請在系 爭房屋之所在地即上開麻利霧2號裝錶供電;再就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房屋浴室、浴缸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於74年11月 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完竣,並以之為日常生活之住所等情,應堪認定,是 系爭房屋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於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 計畫發布前,均已能明確判識。況內政部上開函釋雖載有航 照圖因其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尚 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等語,然該 函釋亦明白揭示:「…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明 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則本件既有上開用電證明、戶 籍謄本及證人證詞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屬74年11月16日東
部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合法房屋,且上開證據、航照圖及房屋 稅籍證明等又能綜合據以判識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 之明確用途別、位置及面積,上訴人依該函釋之意旨,即應 綜合上開證據核實認定,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航 照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本件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 ,而未綜合其他證據核實判識,依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早於64年3月24日即已設籍並遷入上開麻利霧2 號現址迄今,且被上訴人於67年2月間亦已申請在系爭房屋 之所在地即上開麻利霧2號裝錶供電,再就前揭航照圖、房 屋稅籍證明、照片及證人之證詞等證據,亦足以綜合判斷系 爭房屋係屬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合法房屋, 且亦可判識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明確用途別、 位置及面積,揆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編定原則(二)說 明2及3規定,系爭土地既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則就系爭土地 實際已作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之部分,依法即可申請更正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則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本件更正編定為丙 種建築用地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又關於被上訴人申請上 訴人作成更正編定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因 系爭房屋所在正確之位置在何處、面積若干等,尚應由上訴 人依前開法令等相關規定實地測量及實質審酌,始能作成更 正編定之行政處分,並非原審法院得逕行認定。至於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而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條規定,以代管機關名義向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不具備原住民身分,就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其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法院對此漏未 斟酌,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 。
七、本院按: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 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㈡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經編定使用 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 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 明辦理更正編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2條亦有明文。由上該 規定可知,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有確切之證明文件證明於 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 申請更正編定。至於土地之承租人,如因土地使用編定受有 損害,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對行政機關請求更正土 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請求權。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申請人 ,其為申請義務人名義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將系爭 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等 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申請案事實上縱由被上訴人 提出,僅能說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該更正編定之行 政程序中居於協助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其為該更正編 定案之申請人(即當事人)甚明。系爭土地之更正編定,經 上訴人否准後,申請人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申請義務人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既非當事 人,其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說明,如因土地編定 受有損害,亦僅為經濟上之損害,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 續承租」之規定,被上訴人如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土 地自耕或自用,即得繼續承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承租權 ,自無請求上訴人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 決對此漏未斟酌,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已 作建築使用之部分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即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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