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9年度,101號
TPAA,99,判,101,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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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1號
再 審原 告 乙 ○
      丙 ○
      丁 ○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戊○○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再審被告查核其遺產稅 時,發現再審原告甲○○於85年7月4日自廉李啟宏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一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00元,再審原告甲○○雖說明係支付廉李 啟宏之醫療費用,惟所提供至大陸購買藥品收據,無法證明 確係由該款支付,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 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其贈與總額15,000,000元,經加計本 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0,000元,合計15,520,000元,贈與淨 額14,52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871,800元。因廉李啟宏 業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為對象,發單補徵贈 與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 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4號判決(下稱第一 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 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第二次再審判決係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原確 定判決之審理階段,提起之某些證據方法,如予斟酌即可受



有利之判決,但因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予斟酌,所以其於第 一次再審程序時,曾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但第一次再審判決卻誤會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同 條項第13款所定「發現新事證」,以致未予斟酌,因此與原 確定判決同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經核第一次再審判決確如再 審原告所言,將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誤為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因此本件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 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 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 努力即歸於徒勞,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現 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而本案實體法上之核心待證 事實為:「廉李啟宏85年8月15日死亡前1個多月之85年7月4 日,其銀行帳戶之15,000,000元現金被領走,而因在大額現 鈔備查簿提取人欄簽名之人,則為再審原告甲○○(廉李啟 宏與再審原告乙○之子),所以被認定該現金為廉李啟宏生 前贈與予甲○○之金額,而形成本案贈與稅之稅基」。然再 審原告欲推翻或動搖此項待證事實所提出、並指為原確定判 決法院漏未斟酌之各項證物,既不能說明現金之去向,也不 能合理解釋,為何要以提領大筆現金之方式提款。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眾多證物,其中用來證明乙○與甲○○一起至銀行 提領現金之銀行證明書,還是不能證明現金之去向及乙○才 是實際支配現金者之事實。又其提出之甲○○收入或財產證 明文件部分,在現金去向不明,目前國內財產借名登記現象 普遍存在之經驗法則下,不具「證明甲○○沒有取得現金」 之反證作用。至於其為證明「上開現金實質上為乙○所有, 而信託存放在廉李啟宏銀行帳戶名下」,所提之眾多證據方 法,在信託契約締結時地不明,考量夫妻間會有財產歸屬規 劃之情況下,不應認為其有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強 烈動搖之作用。另其提出廉李啟宏表嫂之證明書,用以證明 其等夫妻間之內部財務安排。鑑於出具證明書者與再審原告 間之親誼,此項書證實質證明力薄弱,亦無法據為通過再審 門檻審查所憑之有利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乙○ 曾匯款至廉李啟宏銀行帳戶買入股票之匯款單,只能證明夫 妻間資金之流動,仍不能直接證明上開至銀行領出,卻無後 續流向跡證之現金為乙○所有。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證據 ,所能證明之情況事實,距離本案之核心待證事實,均過於 遙遠,無從使法院形成跨越再審門檻之確信,是第一次再審



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在以上 證據斟酌與否之範圍內,尚無違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其情形包括積極應適用某一具體法規,而漏未適用。或 者某一具體法規在本案中應被排除,但原判決仍予援用。而 且其錯誤情形,必須情節重大,與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慣行 觀點有明顯之衝突。有關原確定判決在證據方法上之取捨, 屬「在事實判斷上被忽視之證物,其證明力對判決結果是否 有關鍵影響力,而具重要性」之課題。此部分業如前述該等 證據不具重要性。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了「年代 邏輯」,因此忽略了以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發生在74年以 前,依法屬乙○所有一節,實則本案中廉李啟宏帳戶內之資 金,因帳戶名義本身即為最堅強之本證,若再審原告主張帳 戶之資金,依74年以前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實質上為乙○所 有,當然應該明確證明資金之來源,不能空言主張。至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銀行存款為乙○信託在廉李啟 宏名下之可能,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本案中 信託關係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已表明,心證根本 無法形成,自無信託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裁判證物」再審 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以「各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為其證 據方法,然此項證據方法連再審原告自己主張之「家庭財務 管理及分工」事實,都無法獲得充分之證明,更何況影響本 案核心待證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故第一次再審判決之判斷結論並無 錯誤,故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一)第二次再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鄭淑 貞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致第二次再審判決對原確定判 決多所維護支持而受牽制,有違司法公平、公正、公開暨審 判獨立之原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二)原確定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對「一銀新店分行 證明書」、「銀行出具乙○當場親填之系爭取款憑條」、「 甲○○5年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鍵證據 未予調查,僅憑臆測之錯誤事實而為判決基礎,而認有贈與 之事實,致適用法令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三)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 非廉李啟宏所自有,其相關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各該行政 訴訟程序已提出,其中就「廉李啟宏簽收乙○多筆房地售金



之字據」乃最為重要卻被各審漏未斟酌,致對修正前已發生 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事件,一直因襲誤用修正後之民法規 定,將屬夫所有之系爭款項強判為妻之所有,即各審判決因 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從而導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再審 原告新近發見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即甲○○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4份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加上前已提出之87至9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證物,可證明無贈與之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五)再審原告於前審提陳新發見 之有利證物「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7 0年度、72年度及7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 ,證明家庭財產(含系爭款項)由夫託妻經管之事實及系爭款 項確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之前,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惟第 二次再審判決對此仍未予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六)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廉李啟宏顯 有處分該存款之權」為由,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 無可採,無信託法第1條、第10條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2996號判例等之適用」,然按其所言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2996號判例原文為:「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 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明示受託人本有 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廉李啟宏既為信託行為中之受託人,自 有處分系爭款項之權,原確定判決與上揭判例有所牴觸,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業經再審原告第二次再審 程序中敘明,惟第二次再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實難心服等 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判決, 再訴願、訴願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甲○○自廉李啟宏一銀新店分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00,000元,已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再審原告未能就該筆資金流向提出說明,顯係無償取得之受 贈行為。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所有權為再審原告乙○出 售股票及房地等所得信託於被繼承人廉李啟宏,惟其所提出 之資料無法逐一勾稽,且廉李啟宏有收入且於74年6月5日民 法親屬篇修正後仍有股票交易,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帳 戶之存款係於74年6月4日前已取得,因而認定系爭存款為被 繼承人所有。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或新近發現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業經各次再審判決論斷而未予 採用,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法令及證物未經斟酌或漏



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二)系爭款項原存被繼承人廉李啟宏名 下帳戶,係被繼承人所有,其將印章交予再審原告甲○○領 取系爭款項,再審原告甲○○前往領取,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未能就該筆資金流向 提出說明,即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 告雖提出丁○、林志達及丙○等人及臺商林瓊書函等證據, 惟其中85年6月27日及7月1日所付款項,均在系爭款項提領 前,丁○、林志達、丙○等人依其進出大陸查驗章,係7月4 日入大陸,同月6日出大陸,上開付款日期,渠等均不在大 陸,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更易前詞,提出林瓊信函,主 張係託林瓊代購,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出將系爭款項交 與林瓊之資金流程,自難採信。另關於該款是被繼承人或再 審原告乙○所有部分,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原告乙○原有房 地之取得、出售、合建及被繼承人之買賣股票、帳戶、與乙 ○之資金往來等部分資料,惟所提資料無法逐一勾稽,難以 採信。且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仍有股 票交易,被繼承人復非無收入者,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 帳戶之存款,係於74年修正前即已取得,應無修正前民法第 1016條及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10號解釋意旨,認定系爭存款係再審原告乙○所有。 另本件領款,再審原告自承乙○與甲○○一同前往,並由乙 ○於填寫取款憑條,該款苟係再審原告乙○所有信託予廉李 啟宏,何以將款由甲○○提取,或依其主張供廉李啟宏購買 藥物之用?是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無可採。再審原告執 以再審之理由,既已於前程序中提出,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 物,亦經前揭再審判決分別論明,則其據為再審之理由,要 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第4款規 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 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 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 避者而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即現行法第



19條第6款),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 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 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 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 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273條 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而同條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 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2年度判 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後,迭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94年 度判字第2014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主張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鄭淑貞法官曾參 與裁判,而於97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時,復為審判長參與 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鄭淑貞法官參與裁判,依 法其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14號第一次再審判決時僅應迴避 一次,於次一再審裁判即97年度判字第269號第二次再審判 決時,即無庸再行迴避。是其參與第二次再審判決之裁判, 於法無違,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對「一銀新店 分行證明書」、「銀行出具乙○當場親填之系爭取款憑條」 、「甲○○5年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關鍵 證據未予調查,僅憑臆測之錯誤事實而為判決基礎,而認有 贈與之事實,致適用法令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再審原 告之再審無理由,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至證據是否未予調查 ,屬可否上訴問題,亦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啟宏所自有,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係信託,洵無可採」,與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牴觸,第二次再審判決對此隻 字未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判例並 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 明「本案中信託關係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已表明 ,心證根本無法形成,自無信託法律關係適用之餘地」等語 ,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前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見解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 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稱: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而非廉李 啟宏所自有,本件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甲○○92至9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4份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加上前已提出之87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5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物,可證明無 贈與之事實;並有「廉李啟宏簽收乙○多筆房地售金之字據 」、「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70年度 、72年度及7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 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上揭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無非主張系爭款項係再審原告乙○之信託, 而非廉李啟宏所自有,故廉李啟宏並無贈與事實云云,然此 均屬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關於本件第 二次再審判決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況第二次再審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再審原 告主張之各項證據,所能證明之情況事實,距離本案之核心 待證事實,均過於遙遠,無從使法院形成跨越再審門檻之確 信,是第一次再審判決,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再審之訴,在以上證據斟酌與否之範圍內,尚無違誤等語。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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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