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八之記事本、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SIM卡、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八之記事本、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SIM卡、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增泰(化名為葉滄霖,經公訴人另案通緝中)專以變造之身分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刻之印章向電信公司申請SIM卡後,再加以轉售圖利 ,竟意圖賺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及販賣SIM卡圖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間起,與經增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台 南市各地由經增泰交付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造之印章及 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已經偽填姓名、印章而偽造完成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同意書等資 料及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由甲○○另行填上其他不實資料而偽造完成之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書後,再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或 變造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 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SIM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 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 性。甲○○再將所取得之SIM卡交予經增泰,並收取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費用。
二、甲○○又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 三家餐廳內,明知經增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 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該SIM卡插入手機以無 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一段大成國中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係為賺取 申請門號之佣金,而依照葉先生之指示拿資料去辦理門號,不知葉先生所交付之
資料係偽造的等語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金 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刻,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中附表一編號 十至十四所示之銀行帳號均查無該帳號,足證係經變造,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台南郵局函在卷可憑。㈡、扣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三十張,其上之相片為被告本人 ,而被告復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張SIM卡 ,此有該SIM卡二張、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三編 號六、八之林高文、林文琪二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 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戶籍地址均為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南市○○區○○ 街一段三六二巷四六弄七號,此有上開文件附卷供參,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經增 泰所交付之文件為不實之證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林玫暖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除編號三蔡 秀英外,其餘之人非積欠大量之通訊費用未繳即是已經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附 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資警八五七六四號函及函復之資料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詐欺之意圖及已使上開二公司受有損害。㈣、被告明知經增泰所分開交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連續盜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九八七號函 及函復帳單一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
㈠、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造之印章、電話門號申請書及 偽造電話門號申請書持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致使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卡予甲○○,自足以生損 害於和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暨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 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經增泰彼此間,就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交付電話門號申請書與不知情之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㈣、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 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 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 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 他人名義申請之SIM卡通訊,自該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被告明知經增泰所分別交予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亦係以變造之身分 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贓物,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話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收 受贓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收受贓物及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IM卡販賣圖利,不僅造成電訊公司大量呆帳 ,有害社會經濟,更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此種俗稱之王八卡從事不法行為時,得 得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造成治安漏洞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附表一編號八之記事本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SIM卡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為偽造之 印章、印文、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原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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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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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六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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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和卡電訊SIM卡 │二張 │ │
│ │(詳同附表二編號七至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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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 │三十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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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六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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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三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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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各一張計三張 │ │
│ │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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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MOTOROLA行動電話 │一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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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記事本 │一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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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三十四枚 │ │
│ │、劉明昌、葉育虹、侯明楓、孫嘉│ │ │
│ │南、林李惠鈺、葉滄霖、楊明春、│ │ │
│ │許淑真、陳世界、林玫暖、雷美蘭│ │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蔡秀│ │ │
│ │英、陳誌宏、陳宗惠、陳弘昌、陳│ │ │
│ │宜瑄、陳振益、蔡竹南、巫柏餘、│ │ │
│ │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 │ │
│ │菁、余美雲等人名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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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變造許芳淳身分證影本及 │十張 │ │
│ │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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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九張 │ │
│ │存摺影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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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滏 │變造許芳清身分證影本及 │十二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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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 │七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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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 │五張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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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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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卡號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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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大哥大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文琪│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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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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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四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智凱│
│ │ │0000000000 │ │
├──┼───────────────┼───────────┼───┤
│五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高文│
│ │ │0000000000 │ │
├──┼───────────────┼───────────┼───┤
│六 │同右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右 │
│ │ │0000000000 │ │
├──┼───────────────┼───────────┼───┤
│七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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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和信電訊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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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姓名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偽造署名 │電話│
│ │ │ │偽造印文或指印│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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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玫暖 │0000000000 │「林玫暖」四枚│和信│
│ │ │0000000000 │「林玫暖」二枚│電信│
│ │ │和信ON LINE服務申│ │ │
│ │ │請表 │ │ │
├───┼──────┼────────────┼───────┼──┤
│二 │許淑珍 │0000000000 │「許淑珍」四枚│同右│
│ │ │0000000000 │「許淑珍」二枚│ │
│ │ │同右 │ │ │
├───┼──────┼────────────┼───────┼──┤
│三 │蔡秀英 │0000000000 │「蔡秀英」六枚│同右│
│ │ │0000000000 │「蔡秀英」三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
│四 │吳淑君 │0000000000 │「吳淑君」署名│同右│
│ │ │同右 │二枚指印一枚 │ │
│ │ │ │ │ │
├───┼──────┼────────────┼───────┼──┤
│五 │鄭來發 │0000000000 │「鄭來發」四枚│同右│
│ │ │0000000000 │「鄭來發」二枚│ │
│ │ │同右 │ │ │
├───┼──────┼────────────┼───────┼──┤
│六 │林高文 │0000000000 │「林高文」八枚│台灣│
│ │ │0000000000 │「林高文」六枚│大哥│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大 │
│ │ │證件影印本 │ │ │
│ │ │同意書 │ │ │
├───┼──────┼────────────┼───────┼──┤
│七 │陳智凱 │0000000000 │「陳智凱」四枚│同右│
│ │ │同右 │「陳智凱」三枚│ │
│ │ │ │ │ │
├───┼──────┼────────────┼───────┼──┤
│八 │林文琪 │0000000000 │「林文琪」署名│同右│
│ │ │0000000000 │十二枚印文六枚│ │
│ │ │0000000000 │ │ │
│ │ │同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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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