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9年度,136號
TPSV,99,台抗,136,201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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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就債務人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七二之二號土地及建物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有執行命令可按。經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二號裁定(下稱二三四二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送達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七二之二號,該處雖非再抗告人登記之公司事務所地址,然參新竹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現場查封時,已據再抗告人之員工在場表明由再抗告人承租中,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已據查封筆錄載明;且新竹地院有關除去租賃權之系爭執行命令,亦係送達上址,由再抗告人守衛表明受僱人身分具領在案,有送達證書足憑,再抗告人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上址現為再抗告人營業處所,並有受僱人得收受送達。則新竹地院將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裁定送達至上址,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代收,此補充送達應屬合法。即再抗告人對二三四二二號裁定不服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十天至同年十月五日屆滿,而再抗告人之異議狀遲至同年十月六日始行提出於新竹地院,有該書狀可按,已逾異議期間,為不合法,則新竹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等詞,爰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為無誤。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二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原審本此論斷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七二之二號為再抗告人之營業所,並認該送達為合法,殊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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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悠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