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熊靜芬
王正嘉
鄭嘉慧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楊清安
蔡進欽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
九號,偵緝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伍佰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公克)、煙草(摻有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公克)、煙草(摻有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伍佰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伍佰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伍佰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肆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伍佰個、電子秤壹台及偽造之通用紙幣肆紙,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辛○○、庚○○、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辛○○部分:
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 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確定,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第一次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間,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七○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含前案殘刑 二年四月九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第二次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與羅永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道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 簡稱「安非他命」)未遂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提起公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乙○○竟仍不知悔改, 復另行起意:
(一)自九十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止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綽號「阿林仔」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八小包 (驗餘淨重三‧六公克)及摻有海洛因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而 持有之,
(二)乙○○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⒈於九十年五月某日,在台南縣玉井鄉「劉陳」地區,單獨以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包予己○○。 ⒉乙○○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與辛○○、庚○○(庚 ○○於同年七月初始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以台南縣 永康市○○○路五三一號十三樓之三之租處為根據地,由乙○○單獨於同年七 月初,在台南市○○路之北安橋,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一包予丙○○;或由乙○○負責提供安非他命並先由乙○○與欲購買安非他命 之對象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付辛○○或庚○ ○,再由辛○○或庚○○負責將安非他命送交買主,並收取金錢,所得悉交付 乙○○,乙○○則不定時給予辛○○及庚○○不等金額供日常生活花用,或基 於概括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一號十三樓之三租屋處,連續無償 轉讓予辛○○五次、庚○○六次,每次重量均為○‧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供彼二 人施用,作為酬勞。總計乙○○、辛○○、庚○○三人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方式如后:
辛○○在上址租屋處、台南縣永康市○○○○道及玉井芒果市場,以每次一包 ,每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買安非他命予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每包價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共販賣十次,每包價格一千五百元之 安非他命共販賣十四次;而庚○○係在台南縣永康市○○○○道附近,以每次
一包、每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次數為三次 。
⒊乙○○復於九十年七月底及同年八月中旬(即本案乙○○逃逸期間),同前之 概括犯意,在台南市○○路附近,以每次一包,每包三千元之價格,單獨販賣 安非他命予丙○○二次,另於同年八月中旬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泰 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泰山與己○○約定在台 南縣走馬瀨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交易,再由乙○○交付安非他命予「泰山」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販賣價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己○○。二、庚○○部分:
(一)庚○○除上述事實欄一、所列(二)之⒉之情形外,尚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 於九十年三月初以二千元之價格、同年三月底以五千元之價格、同年四月中旬 以二千元之價格、同年五月初以二千元之價格及同年五月底以二千元之價格, 在丙○○經營之黃金海岸KTV,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丙○○共五次。(二)庚○○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初,在台南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某PU 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九百多元之價格購得MDMA(俗稱搖頭丸)三 顆而持有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交換之面額四千 元之紙幣係偽鈔,仍於九十年七月初,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以一千元之代 價向該名不詳之人換得四張之偽造千元紙鈔,而收集之。三、甲○○部分:
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同居於上開台南縣永康 市○○○路五三一號十三樓之三之租處,詎甲○○竟基於幫助乙○○販賣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適甲○○有事擬 外出,乙○○見機乃委託甲○○將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包攜往台南縣某統一超 商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於販毒款項則逕由該等不詳之人事後與乙○○ 結算,以遂行乙○○販賣上開毒品之目的。
四、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辛○○及庚○ ○二人,並扣得海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在乙○○及甲○○同住之 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其中六小包在乙○ ○及甲○○同住之房間內扣得,另辛○○及庚○○各持有一小包)、摻有海洛因 菸草一小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在乙○○及甲○○同住之房間內扣得)、 MDMA三顆(其中一顆已鑑析用罄,庚○○身上扣得)、新台幣千元偽鈔四張 (庚○○身上所扣得)、販毒所用之空塑膠帶五百個和帳單三張(在乙○○及甲 ○○同住之房間內扣得)、電子秤一台(在廁所天花板上扣得)、行動電話三支 (分別在庚○○身上、辛○○房間及在乙○○及甲○○同住之房間內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瓦斯噴槍一枝、針筒二支、玻璃球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 指一個而查知上情,然乙○○當日擬返上開租處時,因發覺有異,遂通知甲○○ 分別逃逸,嗣經通緝始先後到案。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辛○○、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被告乙○○之囑託交付安非他命予如事實 欄一、所示(二)之⒉之人,並代為收取費用等情,被告庚○○亦坦承受被告乙 ○○之囑託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辛○○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僅係幫乙○○送毒品給乙○○的朋友, 且乙○○也沒供錢給伊花用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只有幫 乙○○送過二、三次安非他命而已,因乙○○都要向伊借車出去,乙○○始請伊 吸食安非他命二、三次,乙○○亦未供錢給伊花用,且伊從未賣過安非他命予丙 ○○,可能因伊與丙○○有金錢糾紛,所以丙○○故意誣陷云云;被告乙○○則 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是因辛○○、庚○○被抓才會 誣陷伊,且伊自九十年六月底就未住在上開租處,僅偶爾回去,而扣案物品除海 洛因八小包、摻有海洛因煙草一小包、安非他命六小包係伊與庚○○所共有供己 吸用、金戒指一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伊所有外,其餘均 係辛○○及庚○○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云云。經查:1、被告乙○○之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辛○○、庚○○及乙○○之 同居女友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己○○ 、丙○○指證綦詳,復有在上開租處被告乙○○及甲○○同住之房間內扣得之安 非他命六小包、空塑膠帶五百個和在上開租處廁所天花板上扣得之電子秤一台可 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四號鑑 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雖為前開辯述,然同案被告辛○○、庚○○ 均供稱被告乙○○與甲○○同居於上開租處,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與乙○○同居於上開租處,且房間內有擺設乙○○的日常生活用品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間,確與被告甲○ ○同住於上開租處,從而前揭於其同居之房間內扣得物品,亦確屬乙○○所有供 販毒所用之物無疑,是被告乙○○為脫卸責任而稱未居住於上開租處之辯述,實 不足採。參以被告庚○○供稱:電子秤是乙○○所有,當時警察在現場搜索,乙 ○○以行動電話告知伊電子秤在廁所天花板上,要伊去取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台 南市警局第五分局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台南市警局第五分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南市警五刑宏字第二九六號函所示情形相符,況 扣案之電子秤一台亦確實為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於上開租處廁所之天花板上所查 獲,堪認被告庚○○之前揭供述屬實,則若該電子秤非被告乙○○所有供販毒之 物,何須將之置放於常人難以發覺之廁所天花板上,並以電話通知庚○○將之取 走,輔以扣得之空塑膠帶多達五百個,顯然係為避免警方查獲其分裝毒品之販毒 器具而故意藏匿,再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警查獲時有無住上址 ?)沒有,前天我就帶小孩回楠西,等我要回去時乙○○打電話給我說地方被警 察臨檢要我不要回去‧‧‧」等情觀之,設若被告乙○○確無販毒之不法情事, 何須遇警方搜索時,電知被告甲○○勿返回前開租屋處,是被告乙○○顯有畏罪 隱匿之嫌,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均在北部受黃柏淞僱 用擔任台電挖基礎工,並未在台南云云,並提出臨時工資表一紙為證,然查,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何時到台電那作事?)我約在今年四、五月左 右去做,做到今年八月份,‧‧‧六、七月我請工人去做,我則到楠西去作包芒 果工作,有時我也會到台南關子嶺的台電工地去看看,約十天到半個月則找工頭 算工資。」等語觀之,被告工作地點係在台南關子嶺之台電工地,並非北部之台 電工地,且九十年四月至八月間,亦均在台南活動,至於上開臨時工資表,亦僅 能認定被告乙○○有領取工資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之工作地點在北部 ,且縱被告乙○○確於上述期間在台電之台南工地工作,亦無礙於被告乙○○前 開販毒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綜上而論,被告乙○○前揭辯述,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庚○○、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庚○○上開五次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 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二人交易之次數、時間、地 點、金額等情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丙○○當庭指認無訛,且二人如確有債務糾紛 ,證人丙○○亦大可循其他方式以求債權之實現,何須為前開之證述而甘冒須負 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是證人丙○○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庚○○所辯,洵無足 取。且被告辛○○之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又被告庚○○、辛○○屢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之羈 押訊問時,均坦承受被告乙○○之囑託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被告乙○○會給 渠等零用錢花用且每次不定時提供一包○‧七公克安非他命供渠等吸用等情不諱 ,且二人於上開歷次隔離訊問中之供述,亦互核相符,況警方在對被告庚○○、 辛○○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並未對彼等有何刑求之行為,亦無威嚇及言語恐嚇 之情形,警訊筆錄係在彼等自由意志下所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戊○○結證 明確,並為同時受警方訊問之被告辛○○在庭所不否認,參以庚○○於檢察官屢 次偵訊時均未提及警方訊問時有言語威嚇之情形,且於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為 羈押訊問時,被告庚○○亦明白表示:「‧‧‧警訊中警方沒有對我刑求。」等 語觀之,足認被告庚○○、辛○○於前述歷次訊問中此部分之供述具任意性,堪 屬可採;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即被告乙○○同居女友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辛○○與庚○○有無幫乙○○送毒品?)辛○○有在幫乙○○送,庚○○也 是有幫乙○○送過‧‧‧」等語及上開一、㈠、1之扣案物品與卷附上開鑑定通 知書及鑑驗通知書三份可參,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詞,被告庚○○空言辯稱被 告乙○○並未供錢及安非他命給伊花用及吸食作為販毒之酬勞,且警訊時警察口 氣不好,伊因害怕始為此陳述云云,及被告辛○○辯稱被告乙○○並未供錢給伊 花用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取。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 可採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 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 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辛○○、庚○○、甲○○以及證人己○○
、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販賣及買受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 、時間、地點之供述及證述,雖有些微之出入,然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 日漸模糊,況被告辛○○、庚○○、甲○○及證人己○○、丙○○對於彼等如何 於右揭時地販賣、幫助販賣及買受安非他命,該等販賣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 ○所提供等基本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證述,均屬一致,並經本院當庭命其等就犯罪 事實進行對質,證人己○○及丙○○亦經本院命具結並告知偽證罪須負之刑責後 而證述明確,當不得僅因其細節稍有分歧,遽謂被告被告辛○○、庚○○、甲○ ○及證人己○○、丙○○前開之供述及證述,全不可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徒以被告辛○○、庚○○、甲○○之供詞及證人己○○、丙○○之證詞並非全 然一致,遽謂其等之供詞及證詞全不可採一節,顯係忽略關於被告辛○○、庚○ ○、甲○○及證人己○○、丙○○上開有關被告乙○○販買安非他命之供證,確 屬一致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況被告乙○○、庚○○、辛○○與己○○、丙○○間,非屬至親,衡情本件 被告三人前開出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 走險之理,參以前述被告乙○○供給被告庚○○、辛○○每次○‧七公克之安非 他命吸食及不等金額花用作為販毒酬勞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乙○○、庚○○、辛 ○○顯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三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持有海洛因部分:
被告乙○○對於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煙草部分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 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及摻有海洛因菸草(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可佐,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具之 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此外,依卷證資料尚無 從證明被告乙○○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因施用而為 被告乙○○非法持有至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對於右開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辛○○ 、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核與被告辛○○、庚○○之供述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
四、被告庚○○持有毒品MDMA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 MDMA三顆(其中一顆業已驗畢用罄)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0)管檢字第九七一七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一千元 購買四張千元偽鈔,惟矢口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辯稱:伊只是好奇才買 ,且只是買來看的,伊沒有意思用偽鈔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 於九十年七月初在伊大哥公司上班,一個月薪水三萬多元,平常開銷應有二萬多 元,因伊有一部車及女兒要養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年七月初並無積 蓄等語觀之,被告庚○○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有一女待哺,花費用度當知 所節制,豈有縱容自己花費達一千元之價格,僅為購買四張千元偽鈔供己好奇觀 賞之用而已,況現正值偽鈔氾濫,查緝偽鈔風聲鶴唳之際,一般人對於持有偽鈔 避之唯恐不及,被告庚○○竟為好奇觀賞,甘冒刑責之險而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 偽鈔,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此外,扣案之四張千元偽鈔,經送中央發行局 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 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份,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 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台央發 字第三○○○九六六四號函在卷可憑,又扣案偽鈔雖與真鈔有別,然夾雜於數張 真鈔之間,仍顯有混同誤認之虞,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自與目睹即知 偽鈔之玩具鈔票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 訊據被告甲○○對前開幫助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四百三 十八、四百三十九頁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空塑 膠帶五百個、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七、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和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惟販 賣毒品前均有持有行為,販賣行為與持有行為間,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販賣行為既經起訴,持有行為即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既屬實質上一罪,仍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予論罪科刑(販賣海洛因部分另如後述),附此敘明 ;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所 為,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持有MDMA部份)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對於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而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營利之 意圖並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認係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乙○○、庚
○○、辛○○上開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庚○○於同年 七月初始加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 之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泰山」之 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之⒊後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庚○○、辛○○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被告乙○○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庚○○、辛○○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就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 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乙○○、庚○○、辛○○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份 ,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就有期徒刑部份,仍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至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三罪間,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持有MDMA部份)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三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乙○○並非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辛○ ○、庚○○為方法,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目的,二者間並無方法目的、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 ○○前曾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 五○號判決分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確定,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第一次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含前案殘刑二年四月九日 )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第二次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份,依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就有期徒刑部份,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辛○○並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導者,僅 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而行販毒之事,被告辛○○本案販毒期間亦僅自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況販毒所得亦交由被告乙○○,而非全數留 己花用,及被告甲○○囿於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迫於無奈始幫助乙○ ○完成毒品之交易,次數亦非多,惟二人之前開行為均致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如謂被 告辛○○及甲○○之上開犯行即需處以法定刑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再 依從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辛○○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乙○○、庚○○、辛○○因利慾薰心,明知臺灣近年來遭受毒害甚深,吸毒 刑事人口日益增加,吸毒之年齡層日漸降低,對社會國家之危害既深且遠,竟仍 為一己之私利,在臺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惜戕害同胞之生命與身體健 康,將使無數原本美滿之家庭因家人吸毒而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至深且 遠,其等犯罪情節不得不謂為重大,而被告乙○○、庚○○對於本件犯行全無悔 意,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鄭江良、甲○○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及庚○○部分,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此外,本院復認被告甲 ○○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八、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其中六小包在乙○○與甲○ ○同住之房間內扣得,另辛○○及庚○○各持有一小包),為被告乙○○、庚○ ○、辛○○所有供彼等預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乙○○持有海洛因八小 包(驗餘淨重三‧六公克)、摻有海洛因煙草一小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及庚○○持有之MDMA二顆(原扣案三顆,其中一顆已鑑析用罄),為本案 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空塑膠袋五百個、電子秤一台,該等物品衡情 應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彼與被告庚○○、辛○○販賣安非他命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新台幣千元偽鈔四張,則為被告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 扣案之帳單三張、行動電話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瓦斯噴槍一枝、針筒二 支、玻璃球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個,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九、末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 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 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 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 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就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金錢,而 未扣案,可否宣告沒收而為決議),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乙○○、庚○○、辛○○ 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其中庚○○自九十年七月初始加
入)共同販賣予丙○○二千元安非他命,次數一次,(被告辛○○所供)販買予 己○○等人部分,其中每包價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共販賣十次,每包價格一千五 百元之安非他命共販賣十四次,(被告庚○○所述)販賣予不詳之人每包一千元 或二千元(以有利於被告等之算法,以一千元為準),次數三次;被告乙○○於 上開期間外單獨販賣每包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己○○二次;被告庚○○於上開期 間外單獨販賣與丙○○每包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一次、每包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四次 。合計被告乙○○、庚○○、辛○○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全部所得是三萬六千元 ,被告乙○○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之全部所得是六千元,被告庚○○單獨販賣安非 他命之全部所得是一萬三千元。上開三萬六千元、六千元及一萬三千元,分別係 被告乙○○、庚○○、辛○○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不存在,是被告等前揭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等 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份(即被告乙○○、辛○○、庚○○、甲○○被訴販賣海洛因部份):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辛○○、庚○○、甲○○,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 ,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道或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台南 縣玉井鄉玉井芒菓市場等地,共同販賣金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詳 之人(其中辛○○單獨經手販賣海洛因約六、七次;庚○○與乙○○一同前往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十多次,金額不詳;甲○○單獨經手販賣海洛因二次,金 額不詳),因認被告乙○○、辛○○、庚○○、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庚○ ○、甲○○於警訊及偵查初期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八包、摻有海洛因煙草一包 、空塑膠袋五百個、電子秤一台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開犯行,皆辯稱:未曾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一)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供稱:甲○○是乙○○的女朋友,是會計,伊等販賣毒 品之所得均交給甲○○,若甲○○不在,就交給乙○○等語,被告庚○○於偵 查中亦供稱:伊販毒所得交給乙○○或甲○○,毒品是乙○○在管,甲○○管 會計等語。惟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乙○○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同居於上址,卻堅決否認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而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承:甲○○是幫乙○○帶小孩,因當初警察來抓伊與庚○○時, 乙○○與警察擦身而過,懷疑是警察就打電話通知甲○○,沒有通知伊等,所 以乙○○及甲○○均未被抓,氣不過所以就把甲○○一起拖下去等語,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庚○○被告甲○○有無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一事,被告庚○○亦 為:伊不知道,甲○○是在幫乙○○帶孩子之供述,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伊是幫乙○○帶小孩,當天伊要返回上址時,乙○○打電話給我說該地 方被警察臨檢,要我不要回去等情相符,復經本院提示扣案帳單三張予被告甲 ○○,被告甲○○亦稱:是乙○○叫我記的,我不清楚裡面真正用意等語,與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帳單是我叫甲○○記的,但她不知是何用意 等語相吻合,況扣案之帳單三張,無從自其上記載之文字及數字確認被告等有 販賣毒品之情形,故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乙○○、辛○○、庚○○販賣安 非他命之證據,前已述及,自不得僅以被告甲○○曾供稱:扣案帳單是乙○○ 販賣毒品的紀錄等語,認定被告甲○○為本件販毒之共犯,此外,被告甲○○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與被告庚○○、辛○○均 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異,有台南市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同 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三份在卷可憑,因而,自難逕 以共同被告辛○○、庚○○空泛不明確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二)又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僅有被告辛○○自白曾為乙○○販賣海洛因六次予不詳 姓名之人、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初始供述曾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被 告甲○○供承幫被告乙○○代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 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上開扣案之空塑膠袋五百個及電子秤一台亦得作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工具,而於被告乙○○及甲○○之房間內所扣得之海洛因八包和摻有海洛因菸 草一包,亦無從證明確屬供其等販賣之用,自難徒以上開扣得證物,遽行認定 為被告辛○○、庚○○及甲○○前開自白之佐證,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乙○ ○、辛○○、庚○○、甲○○販賣海洛因予不詳之人之依據,主要為被告辛○ ○、庚○○、甲○○之自白如前,然依其三人歷次之供述,均僅略稱幫乙○○ 送過或販賣海洛英云云,然就購買者究係何人﹖且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亦 無從確為勾稽,自難僅憑其等之自白,認定被告四人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情事, 而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中雖供述並指認販賣毒品之對象 為江百松及洪嘉蓮二人,惟並未明確供述江百松及洪嘉蓮買受毒品之種類究為 安非他命或係海洛因,況經警採集江百松及洪嘉蓮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檢驗成 績書在卷可稽,且證人洪嘉蓮、江百松復否認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卷第四四四頁),則此部分之供述當亦不足為被告四人
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從而,共同被告辛○○、庚○○、甲○○之自白,自不能 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起訴被告四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其他不詳之人,尚 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庚○○、甲○ ○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辛○○、庚○○、甲 ○○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就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 意旨認所指販賣犯嫌與前開論科之持有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陳 燁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