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九五0平方公尺,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起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皮廠房及磚造廁所等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紹堂祭祀公業原任管理人王批於八年間死亡後,即因派下員散居各地,未曾選任管理人。嗣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將該公業所有土地分配成四份,分別交由派下四房各自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分配由二房房長王生先管理、經營,由王生先代表祭祀公業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分二次出賣予南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鋼鐵公司),並已移轉占有,但因受限法令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生先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七十一年間南榮鋼鐵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工廠基地即同段八二九、八二九之二、二八○之五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連同系爭土地及機器設備全部交付伊。伊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等情,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
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乙○○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土地標示及系統圖等,經該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所服字第二二九一一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列載為公業之財產。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並函准備查,參諸申報備查之相關文件,王紹堂祭祀公業就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並無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對於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仍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產業明細」劄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及原法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五十八年九月十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筆錄,均無隻字片語肯認王生先係王紹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王生先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一年間代表王紹堂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南榮鋼鐵公司,雖有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仍難推論其有代理祭祀公業與南榮鋼鐵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權。上訴人並未證證舉明王紹堂祭祀公業自前任管理人王批死亡後,派下員確曾達成共識,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且縱認土地有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之事實,惟王生先就分管之系爭土地,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是王生先未經派下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南榮鋼鐵公司並移轉占有,對於王紹堂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生效力。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三年間仍登記為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並由派下員乙○○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堪認系爭土地屬王紹堂祭祀公業所有。南榮鋼鐵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從自南榮鋼鐵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及經濟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之利益,尚稱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應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王紹堂祭祀公業申請公告事宜,因派下員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覆書自承「祭祀公業王紹堂後代子孫大多散居全省各地,……因此王紹堂名義下土地不但少為派下員親自使用,且均早已分配由各房自理,自行納稅、出租、出售,如今只是因應政府政策依規辦理申報解散而已。而這些分配產權、出售、出租、納稅等等過
程,數十年來都有記錄可稽。……王紹堂所有土地均在車路墘,數十年來產權處理過程五花八門,歷盡周章,目前全部土地早已分為四房,分配給各房自行處理,這些運作並非暗中黑箱作業……」(見一審卷第八六頁);又被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月間所作成之派下員及產業明細劄記,其上之「小公祭記田畑」記載:仁德鄉車路墘八二八、八二八之一、八三二、八三三地號等多筆土地,「割作五人份」,由王生先、王鐵人、王文理等人割得,八二八之一地號由王生先「割」得(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申報派下員名冊及辦理公告,目的既在解散原祭祀公業,且公業全部土地於解散前,已分由四房各房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並分歸王生先「割」得,則上訴人辯稱:王紹堂祭祀公業於選任乙○○為管理人之前,早已將公業土地分配與四房各自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實際亦分由王生先管理,似非虛妄。原審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派下員曾共識,將系爭土地分配與王生先管理,為相反判斷,與卷證資料不符。次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土地,既早已分配四房各自分管使用,且系爭土地由王生先管理,王生先對於分管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將自己分管之土地與南榮鋼鐵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交付該公司占有使用,該買賣契約果未經公業其他派下員之同意,對於未同意之派下員固不生效力,惟於契約當事人間則仍屬有效。而公業派下員各房間就土地既有分管之約定,則南榮鋼鐵公司本於上開有效之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既不容公業或他派下員指為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輾轉向南榮鋼鐵公司買受,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能否謂為無權占有?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疏未斟酌,徒以王生先非王紹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經派下全體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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