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64號
TPSV,99,台上,264,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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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秀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五○六號土地,並簽發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部分價款。惟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及於同年月十七日申請指定建築線後,伊始發現系爭土地存有廢棄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且東側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日後建築房屋時須退縮建築,系爭買賣標的物顯有重大瑕疵。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乃被上訴人於鑑界完成後,執建築線問題而未依約付款,經伊催告,仍以該理由拒絕給付,甚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片面解除契約,顯屬違約,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其已付價金。又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為既成道路,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所謂廢棄道路,亦只須依規定向縣政府提出廢止申請即可,自難謂系爭土地存有瑕疵,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補正,亦不得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政府前指定之巷道,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建築使用乙節,亦據提出屏東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為證,該函略以「系爭土地有本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81屏府建都字第970 號函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應先行依照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六條相關規定申辦廢道改道後再行申請建築線指示」;另該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除重申前旨外,並稱「王賢昌君另提出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由另承辦人辦理,因未查明有前函之處分而依現況核發,今發現尚未依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辦理廢道改道,而撤銷原核發之建築線指定」等語,證人即任職屏東縣政府之方永松尤清靜分別證稱「建築線是道路的境界線,建築時不能超過建築線。我受理這件申請時才發現有81年970 號指定建築線案之公文,在公文內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面上我發現這個土地有現有巷道。依據81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該建築線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廢道須依據規定,由巷道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去申請,發公文時尚未申請廢道,土地所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廢道(按程序尚未完成)」各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因屏東縣政府前於其上指定巷道,非依法申請廢除,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自未能申請建築執照,以開發興建房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堪認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雖提出屏東縣政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土字第0980095527號函附之會勘紀錄,辯稱現況並無道路可辦理廢道云云,但查該會勘紀錄載明「經查申請位置(圖示A區)為私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亦無登錄為道路用地,且工務處並未曾認定為既成道路,故無道路可辦理廢道,如建管單位曾將該位置劃設現有巷道,請逕洽本府建設處」,承辦人王文章並證稱「A區○○○○道路,我有補充說明如建設處有指定巷道,應由原處分機關廢道」等語,佐以前述屏東縣政府表示應先辦理廢道之函文,則該會勘紀錄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既存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僅發函通知伊系爭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之瑕疵,未通知伊為補正,其逕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且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可補正,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出賣人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前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之瑕疵,自屬對上訴人為應補正之通知,至其聲請調解時止,已逾一個月,上訴人仍未補正,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標的物交付即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就該土地申請建築線,經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知系爭土地存有前已由該府指定之現有巷道,須先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廢道改道後再行申請建築線;另申請廢道應由土地所有人申請,上訴人係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申請廢道,惟程序尚未完成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九十七年一至四月間,曾就該筆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乙案,多次電告祈希貴我雙方協議,台端均一直未能允答」等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鑑界完成,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應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然其卻執建築線之問題拒絕付款,經伊數次催告,被上訴人仍執建築線之問題拒絕,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終止合約」等情一致(見一審卷一七、三○至三一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既不願處理,僅再三催告被上訴人付款,依上說明,縱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亦不妨被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不以先行催告出賣人補正瑕疵為要,此與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於瑕疵得補正時,應先催告出賣人補正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既已認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又稱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係催告上訴人補正瑕疵,應認已為催告云云,自屬贅述,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又原審係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為由,認其存有瑕疵,與被上訴人另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為既成道路乙節無涉,則關於上訴人就該項爭點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原審未予斟酌審認,亦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復執陳詞,就原審其他合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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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