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一八
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戊○○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受僱人,被害人余青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車禍受有腿部骨折及頭部傷害,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該醫院之醫療人員於手術前,未給予必要之檢查與處置,亦未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告知有發生脂肪栓塞之可能性。戊○○未觀察二十四小時,查看有無腦水腫之情形,即貿然進行手術,於手術中,丙○○、丁○○施行麻醉,疏未或降低被害人腦水腫,或預防顱內壓升高,且於手術後,丁○○及戊○○對於其「應甦醒而未甦醒」之異常狀況,未及時為相關檢查處置,以致延誤救治時機,因「脂肪栓塞」加劇併發「腦水腫」,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戊○○、丁○○及丙○○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甲○○、乙○○係被害人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聖保祿醫院為其三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聖保祿醫院與被害人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甲○○所受損害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醫療費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扶養費六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精神慰藉金六百五十萬元,共計八百零九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乙○○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七十萬四千零八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七百二十萬四千零八十五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均僅就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其餘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於手術前,意識清楚,無須給予電腦斷層檢查,經急診科醫師鄧允武、骨科醫師戊○○診視治療,且告知手術之風險,丙○○及丁○○並無使用過量之麻醉藥劑,嗣後發生脂肪栓塞,實為現代醫學所無法掌握。本件依醫療常規處理,並無任何疏失。即使伊應負賠償責任,甲○○所請求樂隊、三牲等項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被害人遺體冷藏之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予扣除。再伊已給付喪葬費十七萬四千元、死亡補償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元、慰問金五十萬元,及為被害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經該公司已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亦應扣抵。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害人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時,並無意識喪失等症狀,昏迷指數為滿分之十五分(意識清楚),且自述於二週前,曾打過破傷風等情,有急診病歷可按。又因車禍發生骨折,必須進行開刀手術者,除非有立即喪失意識之情形,否則並無對之為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必要。就本件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急診時,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情形,且本身意識清楚,醫學上不會當成顱內高壓予以處理等情,亦經鑑定人謝瀛洲醫師證述明確。本件車禍之前,被害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騎機車與人擦撞,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下巴擦傷,係該次車禍所造成,有該次病歷紀錄可稽。被害人上頰雖有擦傷之紀錄,然依該傷勢並不嚴重,不能因此認定其頭部受有外傷。再者,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係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主張之保險事故,聖保祿醫院雖在該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中記載:經查明屬實,特予證明等語,然此不過該醫院基於協助其家屬即乙○○順利領取勞保給付立場所為證明,而非基於醫療機構身分,就醫療過程中呈現之客觀事實所為證明,自不能以該申請書所載保險事故,即認定被害人頭部確受碰撞之情形。參以被害人急診期間,均無其頭部碰撞之記載,以及法醫於解剖前肉眼觀察其屍體,頭部並無大傷等情,足見前開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內記載被害人頭部碰撞乙詞,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間,不足據以認定其頭部受有足以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腦水腫。是聖保祿醫院之醫師對被害人送至急診時,未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
,難認有何疏失。其次,被害人於手術前,曾由乙○○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其上已載明醫師就手術原因、成功率、手術及麻醉可能之併發症等,為詳細說明,有該二份同意書可稽;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病歷上記載已向病人及其家屬解釋手術風險、感染、脂肪栓塞,骨折癒合不良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說明之義務。且被害人受有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必須及時處置。是戊○○於手術前,縱未先觀察二十四小時,亦難認有違醫療之常規。再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檢附其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余青遠(即被害人)係車禍引起長骨(股骨及脛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然後再繼發瀰漫性肺泡傷害、…、支氣管肺炎等多重器官衰竭之狀況而死亡」,有該所鑑定書可稽。復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病患(即被害人)病況,由其臨床病程及法醫解剖所見研判,與脂肪栓塞症候群甚相吻合;其死亡原因,應係此症及其所導致之後續併發症所致」,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可按。是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死因,係脂肪栓塞所造成云云,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因腦部缺氧腦水腫而死亡,並無可採。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醫審會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前後共五次鑑定,均未發現戊○○手術有何疏失之處,有該五份鑑定意見可參。又查,丁○○於手術進行中總供給被害人6ml之Fentany1(300ug),係在建議劑量範圍內,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可參。且經檢察官送請台北榮總鑑定,亦認為丁○○並無使用過量之情形,有鑑定意見可按。而被害人所以延遲甦醒,係因脂肪栓塞所致,而非因使用麻藥過量。末查,被害人於手術期間(即五時十分至十時十五分),須全程使用吸入性麻醉藥(sevoflurane)、笑氣(N2O)進行麻醉,直至拔管後,才會結束麻醉,其結束時間為十時二十五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害人於十時二十五分已結束麻醉。依被害人麻醉時間、使用之藥物,以及其為年輕男性,在關掉麻醉機後約十五分鐘至半小時內可恢復意識,已據謝瀛洲醫師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醫訴字第二號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又依被上訴人所稱,丁○○評估被害人應在結束後一至二小時甦醒,則被害人至遲於十二時二十五分甦醒,故於十二時二十五分仍未甦醒時,即應注意其未甦醒之原因,當非麻醉作用所致,應為其他必要之診察,乃丁○○竟誤為係麻醉作用所致,於十二時十五分及十二時三十分連續施打拮抗劑Naloxone,企圖解除麻醉藥物效力,於施打二次後,仍未甦醒之情形下,卻遲至十三時四十五分始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則上訴人主張丁○○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人員,判斷被
害人手術後遲未甦醒之原因,有所遲延,非全無依據。又患者為猛暴性脂肪栓塞,致死率高達百分之五十,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按。被上訴人雖為支持性治療法,惟脂肪栓塞一旦發生,有極高之致死率,該治療法未必能提高存活率,亦有台北榮總鑑定意見可參。被上訴人於被害人應甦醒而未甦醒之時,即令鑑別為脂肪栓塞時,採相關治療措施,亦未必能避免其死亡之結果。則被上訴人遲延診斷,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檢查被害人病況及手術過程有何疏失,或有未盡說明義務之情形,或於手術後,遲延診斷其延遲甦醒之原因,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聖保祿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聖保祿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既載明「一、瀰漫性腦水腫合併中央腦疝脫。二、閉鎖性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三頁),且鑑定人謝瀛洲醫師亦證稱頭部外傷會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外,也會造成顱內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二頁背面),則被害人似因頭部外傷而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又查,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依卷附急診病歷、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分別記載「余青遠(即被害人)騎機車遭汽車撞傷致下巴受傷…」、「無法簽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五頁、第三八頁),倘被害人因車禍送急救,頭部受有撞傷,醫療人員即被上訴人未對之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以致延誤治療而死亡,能否謂被上訴人無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原審謂被害人患脂肪栓塞,即採相關治療措施,未必能避免於其死亡之結果云云,亦未說明其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其過失之責任。原審既謂上訴人主張丁○○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人員,判斷被害人手術後遲未甦醒之原因,有所遲延,非全無依據,似已認定丁○○及聖保祿醫院之醫療人員診斷被害人手術後遲未甦醒之原因延誤。則其延誤診斷而未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能否謂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究竟指何項目?其金額各若干?案經發回,宜善盡闡明職責,令其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