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46號
TPSV,99,台上,246,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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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韶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 訴 人 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六○號),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韶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韶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韶田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為對造上訴人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史耐輝公司)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經銷史耐輝公司之Endoscopy Division(Dyonics & Accufex)及Richard ENT之產品。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之約定,雙方均得於預定終止日之六個月前,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史耐輝公司亦可以支付伊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前開六個月之通知期限。又倘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史耐輝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史耐輝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合約終止日之價格,買回伊庫存中包裝完整而未過期之產品。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予伊,表示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終止,並未於預定終止合約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史耐輝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款之規定,給付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予伊。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再度發函表示其買回之存貨品項不包含:⑴已停產之產品;⑵消毒期限已過或變質之產品;⑶包裝不完整或毀損之產品;⑷功能故障或不全之產品。史耐輝公司並要求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告知移轉之時程以及對應之窗口,否則將視伊無存貨移轉之必要。伊認史耐輝公司所列之排除



買回品項尚屬合理,隨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致函通知史耐輝公司表示所有之庫存品項均已清點完畢並依照其指示分為正常品、醫院庫存品以及展示品三類。詎史耐輝公司嗣後委託律師所撰擬之存貨買回合約,單方面增加買回存貨排除品項之範圍。故除雙方先前所合意之排除品項外,史耐輝公司另增加:⑴存放過久;⑵來源不明;⑶消毒有效期限屆滿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者等三種排除之品項。史耐輝公司更明白表示倘伊不接受其單方所增加之排除品項,將不履行其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伊為恐因訴訟連年耗時以致超過存貨之消毒有效期限,導致伊遭受更大之損失,乃同意先就雙方均無爭議之存貨部分進行買回程序,乃要求史耐輝公司於存貨買回合約中第二條部分,加入「惟就前開標準與甲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不同之處,乙方同意再與甲方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之記載。惟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存貨買回合約後,均未與伊就其片面增加存貨買回限制部分,與伊進行協商。就增加存貨買回限制部分,雙方既未達成任何協議,史耐輝公司則應依雙方先前所合意之存貨買回範圍,履行其買回義務。史耐輝公司應給付伊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含存貨買回部分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補償金部分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史耐輝公司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等情(第一審判決韶田公司敗訴,韶田公司聲明不服;原審前審命史耐輝公司應於韶田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物同時給付韶田公司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本息,並駁回韶田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嗣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審理,韶田公司則於原審減縮聲明為史耐輝公司應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一本息。原審判決史耐輝公司應給付韶田公司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本息,並駁回韶田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史耐輝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二條既明定:「本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未經續約即行終止,不另行通知」、「任一方之當事人得於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續約之意思,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續約」、「每次續約期間為二年」是雙方既未依經銷合約之約定為書面之續約,依定期契約之性質,經銷合約期限一經屆至即告終止,就效力已終止之經銷合約再為承認,該承認亦屬無效。而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發之公司函雖謂「終止授權貴公司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字句,亦僅證明兩造間存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與系爭合約之存續無涉。且觀諸新合約(即存貨買回合約)中既完全未提及伊應給付韶田



公司六個月預定利潤以終止經銷合約,顯見兩造不僅就經銷合約已為合意終止,並就終止後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另規範於存貨買回合約,韶田公司捨存貨買回合約而執意回歸經銷契約,請求伊給付六個月預定利潤,自屬無據。另就不符合存貨買回條件者,雙方既已約定韶田公司同意再與伊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並無單方可決定如何處置之權。況且韶田公司請求伊買回之品項,均不符合存貨買回條件而不予買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韶田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其為上訴人史耐輝公司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經銷⑴Endoscopy Division(Dyonics&Accufex)及⑵Richard ENT之產品,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予韶田公司,表示系爭合約將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終止之事實,為史耐輝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經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一)本合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未經續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二)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本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續約。(三)每次續約期間為二年,合約內容得依續約時狀況,另行議定」,既係約定「得」,應認係提供兩造得續約之一種方式,但並不以此為限,是兩造間若確有達成續約之合意,縱未以書面為續約之通知,亦不影響其續約之效力。況觀諸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通知韶田公司終止獨家代理權之授權,嗣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在與韶田公司簽訂之存貨買回合約中明載:「甲方(即指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終止與乙方(即韶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經銷合約,終止授權乙方獨家代理Smith+Nephew 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語,顯見兩造於原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確有續約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約定:「雙方皆得不具原因終止本合約,但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一、乙方終止合約者,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終止合約者,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三、甲方得以給付相當於六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六個月前之通知終止本合約,關於每月預定利潤之決定,以乙方最近十二個月內每月平均進貨金額之三成,為每月預定利潤,應付款項得分六個月給付之」,此一約定應是契約當事人終止權行使之要件。史耐輝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函通知韶田公司:「本公司因行銷策略改變擬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終止授權貴公司獨家代理Smith +Nephew各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並請貴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前完成代理權移交程序」,並同時要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與韶田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顯見史耐輝公司係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三款之約定向韶田公司主張終



止系爭經銷合約,要可認定。從而,韶田公司請求史耐輝公司依約給付韶田公司六個月之預定利潤補償金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史耐輝公司所不爭執,洵屬有據。復查,史耐輝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雖曾發函予韶田公司表示存貨移轉等事項,並於函文中表示存貨移轉品項不包含已停產、消毒期限已過或變質、包裝不完整或毀損、功能故障或不全之產品等內容,而韶田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回覆史耐輝公司相關事項,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另簽訂存貨買回合約,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及韶田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發之函文,均是雙方於終止代理權後,為磋商存貨買回事宜之往來文件,彼此間並未達成合意,且兩造亦於存貨買回合約中記明另以協商決定處置方式,是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公司函文,應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韶田公司以該函文所載,請求史耐輝公司履行存貨買回之事項,委無足取。韶田公司請求史耐輝公司買回存貨,是否符合買回之要件,應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存貨買回合約為認定之標準。對照存貨買回合約與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函,二者關於買回之要件訂定,差別在於買回合約增列存放過久、來源不明之情事,並言明消毒有效期限屆滿日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者。準此,韶田公司應就其存貨中有存放過久、來源不明之情事,或消毒有效期限屆滿日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者,與史耐輝公司再行協商,惟韶田公司未就此部分與史耐輝公司進行如何之協商,其逕依史耐輝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函所訂之要件作為請求史耐輝公司買回此部分存貨之標準,尚自有未合。末查,除產品編號一四八九六之存貨,業據史耐輝公司於更審前之勘驗時表示願意買回,該產品韶田金司請求之金額為九千八百二十元外,是就「正常品庫存一覽表」之存貨扣除「韶田公司出貨單」所列之存貨、史耐輝公司標示為S、U部分之存貨,其餘存貨部分,參以更審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之結果為據,審酌如下:⑴產品編號○一四二一○、○一四二一二、○一四二一三(其中八件)、○一四八三二、○一四八三三、○一四八三七、○一四八三九、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包裝均不完整,韶田公司請求買回,自屬無據。產品編號○一四二一三其中四件,韶田公司主張市場上尚有銷售,史耐輝公司主張已停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韶田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之金額為六千元(計算式:1,500* 4=6,000),應予准許。⑵產品編號○一二四○三之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二一四、○一四二一五、○一四八三一、○一四八三四、○一四八三五、○一四八三八、四二四八、四二四九、0000000、0000000等存貨,則未見韶田公司於更審前之勘驗時出示,自無從判



斷該等存貨是否符合系爭買回合約之要件,故認韶田公司就其請求未盡舉證責任,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韶田公司依存貨買回合約,請求史耐輝公司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綜上所述,韶田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存貨買回合約,求為判命史耐輝公司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本息(計算式:3,366,48 7元+15,820元=3,382,307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韶田公司敗訴判決,關於駁回韶田公司請求史耐輝公司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韶田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一)關於韶田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韶田公司其餘上訴部分,亦即原審駁回韶田公司關於存貨買回一百八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本息上訴部分):查韶田公司主張:本案在伊基於商誼及避免冗長訴訟之考量下,而暫時同意史耐輝公司就雙方有爭執存貨部分再行協議買回方式後,史耐輝公司竟刻意閃避,不願與伊再行協議,並以「無協議即無須買回存貨」為由,拒絕以合理之方式及價格買回系爭存貨,足見史耐輝公司顯係以拒絕與伊再行協議之方式,以達其無須買回存貨之目的,即其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事關韶田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原審對此恝置不理,殊欠允洽。韶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二)關於史耐輝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命史耐輝公司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以前開理由,為史耐輝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史耐輝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韶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史耐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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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韶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