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43號
TPSV,99,台上,243,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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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尚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已付清貨款之編號四、六部分除外)所示各該交易之價金共美金二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以被上訴人為抵銷時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未標明貨幣種類者,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及營業稅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共



為八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但兩造及訴外人GE公司等人,在美國紐約之會議中既達成自民國九十四年起,由上訴人(按其與GE公司交易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三佣金之協議,且其已依該協議履行出貨。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之佣金計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其以之與上訴人之上述貨款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未付價金(貨款)之本息,即無理由。反之,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佣金餘額中之一千零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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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