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236號
TPSV,99,台上,236,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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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同意贈與訴外人劉善華(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父),並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善華指定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其另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本人現居國外,確已委任其母葉碧瑜處理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事宜,有其提出經我國駐墨西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書、委任狀可稽。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未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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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