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9年度,140號
TPSM,99,台抗,140,201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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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徐家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第一、二審法院竟以此違法之證據及犯罪事實重判抗告人,並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羈押抗告人至今,難謂無違法押人取供侵害人權之情事,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之詐欺犯行,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訴外,被害人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陳麗雪、徐家鴻、向月端、白嘉輝翁仁傑、黃安河、王青華證述甚詳,亦有相關對帳單、徐家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之匯入款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有三次逃亡經通緝之紀錄,其後且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堪認抗告人逃亡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違法起訴抗告人,第一、二審法院未先就違法之起訴審理,反據該等非法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進而羈押、審判抗告人,即係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侵害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云云。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何以犯罪嫌疑重大、何以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以及何以有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如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再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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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