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三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進行已逾期二年,相關事證均已調查,且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單一理由羈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等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原審之前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抗告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不能因交保而使之消滅,依本案進行之程度,及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警惕,竟涉嫌藉言索債,即攜帶制式槍彈至被害人陳詠絮、黃意成經營之油漆店,恐嚇被害人要求交付財物,並為逃逸,在遊戲場前朝被害人郭錦源之腰部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其犯後未見悔意,均具逃亡之誘因,因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揭示: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之旨。原裁定固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案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則抗告人有無犯罪,仍待釐清,且屬實體審判事項,況原裁定對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亦未審酌說明,有悖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固揭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而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本件原審之前審維持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等三罪之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判決。雖因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高裕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仍具有羈押之理由而執行羈押,經核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參諸本院判決之上開發回意旨㈡,係以原判決將抗告人與高裕順共同恐嚇被害人時,涉嫌自背包中取出制式槍枝用力拍打桌面者,認定係高裕順,而非抗告人部分,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指原審之前審調查未盡等旨,均有相關判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尚非全然有利抗告人。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旨意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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