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993號
TPSM,99,台上,993,201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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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媒介性交為常業(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緣戴○○(應召站之女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三二號○○汽車旅館六一0號房間,與張○○(原名張○○)為性交易後,見張○○手提袋內裝有DV攝影機,認張○○拍攝其性交易過程,乃向被告回報並告知司機戴○○。被告見有機可趁,即通知謝○○,再由謝○○指使李○○協同洪○○、柯○○、少年游00等人(以上四人,下稱李○○等四人,渠等與謝○○,下稱謝○○等五人)前往該旅館與戴○○會合。渠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等四人進入旅館房間,向張○○質問,並檢查其攝影機。李○○檢查後未見有盜錄情節,以電話與謝○○聯繫,即依謝○○指示將張○○押上戴○○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彰化市○○路之○○加油站會合,李○○並要求張○○交出其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由李○○駕駛,一同駛往○○加油站接謝○○上車。抵加油站後,經謝○○與李○○商議,又將張○○載往彰化縣和美鎮之殯儀館。謝○○並對張○○恐嚇稱: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是要剁腳筋或是就地掩埋,除非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出來解決等語,使張○○心生畏懼,而答應向其妻拿提款卡領款交付。即由李○○等四人駕駛張○○之汽車離開殯儀館,繼續強押張○○至其妻工作場所拿取提款卡,李○○並於張○○聯絡其妻後,取走張○○之手機,並載張○○前往提款機提款,而取得五萬七千元,經李○○與謝○○聯絡後,謝○○稱數額不夠,李○○又取走張○○皮包內之一千一百元現金後,始將張○○載至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連車交還並釋放張○○。於李○○等四人離開殯儀館後,謝○○則由被告駕車接離殯儀館。李○○於得款後,即聯絡並依謝○○之指示,在謝○○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將所獲款項悉數交謝○○。事後,被告與謝○○、戴○○及李○○等四人,同至彰化縣和美鎮○○慶功時,謝○○將張○○之攝



影機及上開得款交被告處理。被告當場將攝影機交戴○○,又將其中二萬元交由謝○○,轉交李○○,予李○○等四人與戴○○朋分等情。因指被告與謝○○等人共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而經營應召站,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但證人即應召女子戴○○證稱:有通知被告,男客張○○涉嫌「偷拍」性交易過程之事實;證人謝○○證以;伊經綽號「阿七」之被告之指示,而前去處理該「偷拍事件」,但被告未指示如何處理各等語;而認被告知悉戴○○告知之「偷拍事件」後,以電話委由謝○○前往查看情形,被告既未具體指明或要求謝○○如何處理,難以遽指被告與謝○○等人間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以被害人張○○亦未指證伊遭強制及索取財物時,被告有在場之情形,足證被告並未參與實行犯罪。雖被告事後參與分配贓款,但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行為等情,因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依原判決引用謝○○、李○○之證詞,證人謝○○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證稱:(因你旗下之應召女子遭偷拍,你叫他們前去處理?)我是聯絡綽號小胖李○○說我朋友在那裡有一點事,我叫他去看一下,我並沒到現場。(你叫綽號小胖李○○去該地點處理何事?)我的朋友綽號阿偉打電話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在彰化巿○○汽車旅館遭偷拍請我過去看,我就直接聯絡小胖過去看何情形。(綽號「阿偉」真實姓名為何?)我與他認識很久都叫他阿七仔(即被告);在偵查中證稱:(上次庭訊說通知你去處理多多那件偷拍糾紛是何人?)是阿七,……當時我和阿七都在台中,他要我打電話給在彰化認識的人先過去看。我人到彰化時,小胖他們都在○○加油站,他(阿七)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已經在彰化了。我們到殯儀館告訴他,他先來載我,再轉去夏威夷;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又證稱:(錢如何分?)我們在一起唱歌吃東西時,錢都放在桌上,都是阿七在分的,二萬元也是阿七交給謝政和再轉交給小胖的,花剩下的阿七說



交給小姐;證人李○○亦於同日在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如此?)是。是大哥(阿七,他開朋馳汽車,人很豪爽)要阿文(即謝○○)交給我的等語。再依卷內證據資料,證人李○○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你為何會去處理此事?)因為阿文打電話給我,(他如何跟你說?)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小姐在汽車旅館被偷拍,叫我們先過去「攔人」。……(後來由誰決定分這些錢?)我不知道;謝○○另在偵查中證陳:(是否阿七交代你去處理的?)是的,過一下子阿七就開朋馳汽車載我去○○KTV了,是(在)小胖去領錢之後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六頁、偵緝字影印卷㈡第一二七頁)。且張○○確有攜帶DV攝影機,於上開時間,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經營應召站之女子戴○○性交易後,因戴○○認其以攝影機拍攝性交易過程,而遭謝○○等五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謝○○、李○○、洪○○、柯○○、戴○○等五人因此涉恐嚇取財案件,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如果均屬無訛,由本件謝○○通知李○○召集洪○○等人前去處理張○○涉嫌偷拍之事,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而李○○接獲通知之初,即經謝○○指示以「攔人」等手段,強制張○○就範,嗣李○○經檢查張○○之攝影機後,並未發現有攝影偷拍性交易之影片,竟仍依指示將張○○強制上車載至加油站,輾轉至殯儀館。張○○在殯儀館處,因受到強制及威嚇而同意付款,並由李○○再強押張○○去提款取款而離開後,謝○○即由被告開車接應離開,而轉至○○KTV慶功,在○○KTV慶功時,謝○○又將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任由被告處理分配等情觀之,則被告既事先指示謝○○找人「處理」,李○○復依謝○○之指示以強制方式為之,被告又開車至殯儀館之案發現場接走謝○○而與謝○○一起離開,事後並全權處理分贓之所為,能否認其對本件謝○○等五人強押張○○並逼迫付款之情節,均不知情?即有疑問。倘其與謝○○事前無犯意聯絡,何以其事中得知謝○○、李○○等人押被害人至和美鎮之殯儀館,而開車到現場接應實行正犯謝○○離開,事後李○○、謝○○等人並將取得款項,悉數交付被告,由被告全權決定如何分贓?均非無研求餘地。凡此攸關被告否認知情參與之辯解是否實在之判斷,自應就其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觀察,詳酌慎斷,期毋枉縱。乃原判決未衡情度理,細心勾稽,而就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前後所為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價,所為論斷即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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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