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962號
TPSM,99,台上,962,201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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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三一、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乃單純指示高哲輝全權辦理「將公司營業所在地遷回高雄市」及「改選高哲輝為董事長」事宜,至於高哲輝有無正式召開董事會,或僅自行製作會議紀錄,上訴人不得而知,上訴人確無故意指示高哲輝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故本案純屬高哲輝自作主張之結果,上訴人未與之共謀,原審所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陸續收購李文華、吳富馨鍾振年等人在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之股份,並已取得嘉雲公司全部之股份,益證高哲輝擅自偽造會議紀錄並不生影響於任何股東之權益,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李文華等人將名下持股出賣予上訴人時均未表示異議,可證彼等長期來已默示同意公司使用印章製作年度各項會議紀錄,且彼等於偵查中亦說不出有何具體損害,既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刑責可言。㈣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李文華等人,用以證明嘉雲公司在上訴人入主前是否正常召開股東會,或僅係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會議紀錄。原審不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㈤李文華等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哲輝,足證彼等明知系爭會議紀錄皆是高哲輝所製作,原審未調查釐清為何李文華等人當初只通知高哲輝,而未通知上訴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本件告訴其實有以刑事告訴逼迫民事權益之嫌,否則李文華等人若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有偽造會議紀錄之犯罪行為,怎會當年不提出告訴,反而僅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哲輝高哲輝對上訴人交辦事項未落實執行,反而採取便宜行事之方式,擅自製作會議紀錄,上訴人係被蒙在鼓裡,並未與高哲輝共謀偽造會議紀錄云云。惟查,本



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主刑部分諭知緩刑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均是指示高哲輝辦理,不知道高哲輝沒有召開董事會議就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我與高哲輝並無犯意之聯絡。況嘉雲公司除李文華、鍾振年吳富馨外,其餘股東均係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由我借用親屬之名義登記,縱使實際召開會議,仍獲致相同決議結果,難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李文華、鍾振年吳富馨高哲輝之供述、卷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董事簽到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五三○○七○○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五四九一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七三○五○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七二三○五○○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五八三九○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四六四七三一○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六四七三一○○號函等證據,並徵之上訴人既擔任嘉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豈有可能在歷次辦理遷址、變更董事長等事項指示高哲輝召開董事會後,明知自己未參加開會,而高哲輝嗣向上訴人回報已辦妥時,上訴人對高哲輝處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所需之文書是否憑空杜撰毫不生疑;而嘉雲公司之經營既均由實際出資占多數股份之上訴人一人決定,高哲輝如非悉依上訴人之指示,豈敢擅作主張不召開董事會,而逕行虛偽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登記之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上



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李文華、鍾振年吳富馨,僅意在證明嘉雲公司有無每年按時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未召開時會議紀錄一向如何產生,既與冒名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待證事實無涉,則其主張之證明方法與犯罪事實間即不具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要難遽指為違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如何與高哲輝有犯意之聯絡;而上訴人所為何以足生損害於李文華等人、未參加會議之股東或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理由二、㈡之⑵⑶)。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李文華等人事後何以僅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哲輝,而未通知上訴人;彼等是否意圖以刑事告訴逼迫民事賠償,均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李文華等人於偵查中是否說不出有何具體損害;彼等出售股份時有無表示異議;及上訴人事後已否取得嘉雲公司全部之股份,亦皆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就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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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