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因李玉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忽快忽慢並突然煞車,致上訴人緊急煞車,前額撞及照後鏡,乃超車將之攔下。雙方於理論時,上訴人認李玉文之態度、口氣不佳,李玉文則自認為沒有錯誤,據理力爭,因而互有爭執,故純係開車之糾紛。嗣李玉文因看見上訴人之頭部、肩膀有血,為息事寧人,始道歉及交付金錢(依李玉文之陳述,並非如此)。李玉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為之證述,不免渲染、誇大,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原判決僅以李玉文之陳述,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爭執中,固曾要求前配偶王思辰取槍,然其用意在讓李玉文知難而返,非在於強盜。王思辰未依上訴人之意思取槍,上訴人雖自行折返車上取出玩具槍仗勢,但非事前即有「持槍行搶」之犯意,亦非如「一般強匪矇面,於被害人甫停車之際隨即以槍抵住,使之無法抗拒」情形。故本件係屬行車糾紛,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思,當無所謂強盜之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涉案之玩具槍係上訴人先前在夜市購買,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供把玩之用,雖能擊發BB彈之彈丸,但無法擊發子彈,且其彈匣已脫落,自外觀上即可看出係玩具槍。李玉文為退役之職業軍人,服役軍中多年,必定受過槍枝訓練,其分辨真槍與玩具手槍,當有過人之處,在此情況下,不可能有分辨不出之理。李玉文於原審雖證稱:「在台灣的社會,常常看到土造手槍傷
人的事情,我當時認為被告(上訴人)持有的手槍,還是具有相當的殺傷力」。倘係如此,何以李玉文非一開始即將皮包內所有之金錢一次交給上訴人,而是分二次交出,誠非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雙方發生爭執後,已有嫌隙,其證詞必不利於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證述,作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判斷標準。依卷證資料,李玉文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李玉文於警詢時供稱:「(歹徒欲再強盜其女兒時)我見機急速駛離現場,當時他拿槍指向我說不要跑,我不理會,逃離現場後到警察局報警」。王思辰於偵查中亦證述:「甲○○(上訴人)話還沒講完,當時他人在雙黃線那邊,被害人硬要走就開車撞上甲○○」。此外另有警員於李玉文之汽車引擎蓋及右車輪蓋處拍照之「掌紋及磨擦紋」可稽。亦即,李玉文欲逃離時,上訴人之雙手撐在對方之引擎蓋上,致被衝撞到腿部、手臂。當時李玉文既坐在車上與上訴人據理力爭,且能駕車駛離現場,均見李玉文並無不能抗拒情形,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上訴人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為依當時情形,李玉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本件扣案之玩具槍,固為金屬材質,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且其彈匣已脫落、無底座,在客觀上當非「堅硬」之物,難供「兇器」使用。原審未斟酌上情,亦未敘明如何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僅謂該槍有「相當重量」、「質地十分堅硬」等情,即認係可供兇器使用,而論處攜帶兇器強盜罪,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299-L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思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南投縣水里鄉往魚池鄉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魚池鄉台一三一線公路17.7公里處時,見李玉文駕駛車牌號碼6057-K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祁樹人(原判決誤載為祈樹人)、女兒李芷燕,於甲車前方行駛,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突然超車至乙車前方攔截,阻擋其去路,以迫使乙車停車,並下車走至乙車旁,藉口發生車禍,對李玉文宣稱:「你為何開這麼慢,你的車碰到我的車,你要賠錢」。李玉文解釋道:「前面尚有二部車……,且你的車子在我後面,怎麼可能會碰到,我沒碰到你,為何要賠錢」。上訴人聞言,即三度么喝王思辰「拿槍過來」,惟王思辰不為所動,上訴人遂自行返回甲車,取出其所有外型類似真槍,質地堅硬,槍身為鐵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玩具槍一支,佯裝為真槍,指向李玉文脅迫其
交出錢來。李玉文於一時之間無法辨識槍枝之真假,且連同妻、女均受困於車內,至使不能抗拒,而從皮夾中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猶感不足,接續其強盜犯意,又脅迫稱:「不夠,要全部拿來」,迫使李玉文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再將皮夾內剩餘之二千元亦全數交給上訴人,並打開皮夾讓上訴人觀看,以證實皮夾內已無金錢。詎上訴人仍脅迫稱:「不夠!還要錢」,復持該玩具槍繞至李芷燕所乘坐之右前座旁,命李芷燕打開車門、車窗,並著手強迫其交出財物時,李玉文趁隙駕駛乙車逃離現場,報警處理(上訴人猶隨後追逐,然於途中碰撞山壁,致車輪爆胎,上訴人亦受傷始作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槍一支及尚未花完之贓款一千一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李玉文指訴綦詳,核與在場之祁樹人、李芷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之前配偶王思辰亦證述,上訴人曾么喝其「拿槍過來」,伊未聽從,上訴人即自行回甲車取出玩具槍。並有上訴人所有之玩具槍一支及尚未用盡之贓款一千一百元扣案可稽。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過程,並無異詞,僅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李玉文開車太慢且突然煞車,致其頭部撞到後照鏡,伊不高興故將之攔下。其取出玩具槍祇在嚇對方而已,係李玉文自願給付金錢。辯護意旨則以:李玉文為退役之職業軍人,應知上訴人係持假槍,依當時情形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而:⑴李玉文於行車途中並未突然煞車,亦未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係上訴人突然超車,以攔截之方式強迫其停車,隨即取出槍枝強迫其交出金錢,因不知是玩具槍,而依當時情狀,又已危及其本人與妻、女之安全,故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從皮夾中拿出三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猶感不足,命其全部交出,伊不得已再將剩餘之二千元亦全數交出,並打開皮夾讓上訴人觀看,以證實皮夾內已無金錢。上訴人意猶未盡,又持槍繞至李芷燕所乘坐之右前座旁,命李芷燕打開車門、車窗,並著手強迫李芷燕交出財物時,李玉文乃趁隙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李玉文指證明確。王思辰亦證述:上訴人認為對方的車輛「開的比較慢且時常踩煞車」,就衝到那台車前面擋住並攔下他,「甲○○(上訴人)有叫我將車上的手槍拿下來給他,但我沒有拿,最後甲○○自己去車上拿這把手槍,……我有看到李玉文拿皮包給甲○○看,後來又拿錢給甲○○……」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對方開車太慢為藉口,強行攔下李玉文,並持玩具槍假冒真槍脅迫其交付財物。所辯對方突然煞車,致其頭部撞到後照鏡受傷,其取出玩具槍祇
在嚇對方,本件係李玉文自願給付金錢云云,不足採信。⑵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恐嚇取財係以威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李玉文雖為退役之職業軍人,扣案之玩具槍亦不具殺傷力,但該槍枝之外觀與真槍無異,李玉文且證述:社會上常看到土造手槍或改造槍枝傷人的事件,槍枝在對方手上,無法確認是何種槍枝,縱非制式手槍,亦不能保證不具殺傷力,當時復有妻、女在車上,擔心會有進一步動作傷到家人,其係在上訴人持槍脅迫情形下,無法抵抗,不得不交出財物。本件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之行為,非恐嚇取財。⑶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但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強盜,辯稱係恐嚇對方,對方自願給付金錢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單憑李玉文之陳述,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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