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98號
TPSM,99,台上,798,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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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茗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外人藍厚珉(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則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下稱401廠)影像製圖組影像處理科少校工程官,負有該廠相關資訊設備採購業務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401 廠辦理「地圖數質作業資訊更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採購桌上型電腦含週邊設備三十部、網路印表機一台及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三十套,預算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乃被告與藍厚珉竟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第二次開標,以二百十八萬八千元議價得標,應依合約型錄交付貨品之機會,先由藍厚珉以貨品未合標準等種種理由,刁難拒絕驗收,再由被告主動告知英僑公司負責人陳由昇稱:如欲完成驗收,須聽從其指示,以與合約型錄不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較為低廉之貨品送驗,且毋庸交付其中三十套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但必須給付所生之價差約五十一萬元等語。英僑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遂依被告之指示,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起訴書誤繕為「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志強之帳戶(下稱郭志強彰銀帳戶);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英僑公司即送驗與合約型錄不符之貨品,並由藍厚珉同意接收,監驗官胡先民(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未為適當之裁示,即完成驗收通過。英僑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匯款二十八萬元至郭志強彰銀帳戶,另面交八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居福科技公司(下稱居福公司)代表陳志安。被告有與藍厚珉共同刁難驗收,向英僑公司藉端勒索,並以低價品充當合約貨品,以此舞弊方式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借端勒索財物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四之②說明401 廠之驗收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驗收時,明知英僑公司所交付之個人電腦,其項目內容與型錄不同,仍判定合格同意驗收,驗收過程有瑕疵等情;係以證人胡先民證稱:「我是第一次碰到驗收之任務…送驗之物品與合約不符,我是事後才知道,且當時是由技術代表藍厚珉負責判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證人李佳燕證稱:「我發現英僑公司所交付之設備與合約內第一項次的品牌不符,當時會驗人員藍厚珉少校立即提出解釋說『該設備規格與合約相符,同意接收』…藍厚珉表示其規格合乎要求,可以驗收」(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證人張智強證稱:「因為專業的東西我們並不介入審查…如果技術人員藍厚珉認為東西可用…我們即可以接受。(你的意思即是驗收的物品與型錄不同,尊重藍厚珉的判斷?)是」各等語為憑。倘若胡先民、李佳燕、張智強上開供述不虛,則藍厚珉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似負有判定之權責。但理由欄四之⑬卻論斷系爭採購案主要是由物流室負責,藍厚珉並無獨立主導完成驗收之權責(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六頁),顯與上開證人之供述及前揭理由欄四之②之說明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附表項次五「契約應交貨物」欄記載:「三十套NOTES 授權軟體」,「實際交付貨物」欄記載:「未交貨物」,「所生價差」欄記載:「每套二千九百四十元,合計八萬八千二百元」。理由欄四之⑫雖說明:英僑公司所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交付產品之價差,顯然無從證明屬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五頁)。但理由欄四之④卻謂:依據國防部軍備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昌曄字第0950003721號書函內容,可見證人陳由昇、楊麗文所稱英僑公司並未交付三十套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等情屬實(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七頁)。原判決對於英僑公司有無依約交付三十套NOTES 軟體使用授權證明、是否因此產生價差等關於系爭採購案有無舞弊情事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釐清,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洽。(三)理由欄四之⑤論敘:證人楊麗文、陳由昇所證述關於英僑公司得標後,因簽約、交貨屢遭藍厚珉刁難,其間被告曾以電話告知陳由昇,表示要付錢及若不配合就無法順利交貨,並表示匯第一筆款十五萬元才可以順利交貨,匯第二筆款二十八萬元是要順利驗貨,給陳志安八萬元是因為系爭採購案原本是居福公司要得標,因此要賠償彼之損失;英僑公司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郭志強彰銀帳戶,並付款予陳志安,始得順利完成驗收過程等情,堪予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七至二一頁)。另理由欄四之⑥、⑦、⑧復分別就被告所辯取得上開款項之各項原因,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至二六頁)。據此,被告似無正當權源得令英僑公司支付上開款項



。但英僑公司何以願聽從被告之指示付款?又上揭付款與系爭採購案之交貨、驗收間有無關聯?此攸關被告有無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部分未究明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藍厚珉係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英僑公司以低價品充當合約型錄上之貨品完成驗收,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藍厚珉藉端勒索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外,並兼及圖利英僑公司行為。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有無未為說明,徒以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藍厚珉、胡先民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無從單獨為貪污罪之行為主體(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七頁),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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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茗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