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88號
TPSM,99,台上,788,201002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彈,既係在謝鴻筠林敬凱(此二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同乘之汽車內搜出,謝鴻筠之高雄市○○區○○路住處,尚遭查獲製造該毒品之設備、原料及非法持有之刀械二十餘支,林敬凱之高雄市○○區○○街家中,亦被搜得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足見該二人多有毒品、槍械等違禁物品,如何能逕認與上訴人有關,況林敬凱在調查中,供稱車上之毒品係向綽號「小胖」者購進,子彈則拾獲而得;在偵查中,改稱毒品係「王漢賓」欠債而抵償取得等語,咸無關上訴人。再據負責監聽謝鴻筠林敬凱手機通聯情形之調查員薛國鼎證言觀之,亦無關於上訴人有何介入之情,尤以提供屏東縣南州鄉住處給謝鴻筠製造毒品之侯文冬(經另案判刑後,已死亡)供稱:該處雖被搜扣諸多毒品結晶物、原料、機具用品,但屬其助手余春山(已死亡)所有,不認識上訴人;經常在該處走動之林進捷(已經處分不起訴)供明不曾見上訴人至該現場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未參與謝鴻筠林敬凱犯罪有關各事,原審不詳加查證,遽為罪刑宣告,自嫌率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用,復不說明理由,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其實相關諸人之中,祇有謝鴻筠具有製造毒品之經驗、能力,上訴人已否認為主謀製造毒品者,原審未命二人對質,即有查證不足;況謝鴻筠所稱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乃在屏東縣東港鄉「大小小吃部」外面,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鴻筠謝鴻筠再進入該店轉交給買方之林敬凱云云,原判決卻認定係由上訴人直



接交付給林敬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未就關於林敬凱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買得五十顆子彈一節,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亦嫌判決理由欠備。㈢、第一審論上訴人為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審改為接續犯,仍處相同刑度,卻未敘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既認定上訴人販賣子彈得款,竟未將該價款諭知沒收,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要係依憑謝鴻筠迭在調查站、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稱伊應綽號「燕子」之上訴人邀約,至上揭南州鄉製造毒品現場,聽從上訴人指示,協助、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作,調查人員在伊車上所查獲之二包(每包約三十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出自於已經製成之七公斤產品;林進捷供稱確有在上址見過謝鴻筠林敬凱證稱係向「燕子」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數量、價格,「燕子」即係「當天出庭的甲○○」各等語之證詞;上訴人直承自己綽號確為「燕子」之部分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四桶、盛裝用之塑膠桶四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素一桶、氯假麻黃素二桶、製造工具陶瓷漏斗二個、塑膠量杯二個、粗鹽四包、活性炭七包、鐵盤八個、磅秤三個、濾紙一盒、冰櫃一個、真空幫浦一台、冰箱二台、醋酸二十六瓶、水酸十瓶、鹽酸一瓶、氫氣瓶一瓶、塑膠桶四個、瓦斯爐一具、鈀金三瓶、搖台工具組一盒、瓦斯二桶、脫水機一台、丙酮一桶、漂白水一桶、鐵鍋五個、濾網四個、攪拌棒二個、溫度計一支、攪拌匙一支、夾鍊帶一包、塑膠盒(桶)五個、塑膠手套一雙、玻璃燒瓶一瓶、藍色塑膠桶一個;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驗出陶瓷漏斗及塑膠量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確認結晶體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批純度不同,數量甚大,分別淨重三五00、一六00、一六00、四二00公克),另確認有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素、半成品含氯假麻黃素成分之黃棕色溶液之鑑定書(含照片)等證據資料。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子彈部分,主要亦係依據謝鴻筠供稱因友人林敬凱向伊探詢需要一兩(甲



基)安非他命及五十顆子彈,伊乃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供應,伊因此安排雙方會面,洽定每顆子彈代價八百元,安非他命一兩(三十七.五公克)六萬元,然因林敬凱身上祇有五萬元,故約定分頭進行備貨、籌足價金,嗣依約在上揭屏東東港之「大小小吃店」見面,林敬凱驗貨認為品質不錯,加購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回去取來,將貨交伊,旋先離去,伊則與林敬凱同車,欲返高雄,遭搜出車上毒品、子彈;林敬凱供證確與駕駛黑色休旅車、綽號「燕子」之上訴人商洽上揭違法交易之價格、數量;薛國鼎證稱依法監聽電話時,據通話內容,研判謝鴻筠林敬凱欲行毒、彈交易,嗣跟監謝鴻筠,發現有一駕駛黑色休旅車者與謝鴻筠接觸,乃循車牌資料提供謝鴻筠指認而查出上訴人各等語之證詞(上訴人亦直認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係登記於其姊名下);謝鴻筠以「水果」及「黑油」作為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彈之暗語,進行交易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含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查獲之二包毒品、五十顆子彈;驗明該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七四.三九公克,子彈屬九mm口徑之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檢驗通知書、槍彈鑑定書;衡以謝鴻筠參與製成七公斤毒品,上訴人僅給予十五萬元為酬,而每兩售價高達六萬元,一公斤即可賣達一百六十萬元之多,又子彈取得不易,政府查緝甚嚴,苟無利可圖,豈甘冒險交易,顯見必有差價可賺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有利之行為時法,依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牽連犯,又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子彈各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對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所為伊不懂麻黃素,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在上揭毒、彈交易現場,沒有收得林敬凱之十萬元,可能因伊曾找過謝鴻筠林敬凱,該二人因此懷疑伊向警密報,致為伊不利供詞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語,並無可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案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綜合判斷,事證堪認明確,無未盡查證職責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行文等細節,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形式要件。至侯文冬、林進捷所供,客觀上難認屬於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林敬凱前在調、偵查中所為避詞,既在審理中陳明,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仍非可逕謂理由不備。㈡、刑度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在法定刑度之內,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因素,而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形,即難謂違法。原



判決已於其理由貳-三內,說明上訴人不思正途營生,為獲暴利,無視禁令,製造、販賣毒品數量非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販賣制式子彈,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實重,犯後否認一切,難認有悔意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尚在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之內,無違法、失當可指,亦無理由不備情形。至販售子彈所得款是否應諭知沒收,亦屬法院之裁量職權,縱不予宣告,尚非不利於所得人,自非許其人以之作為上訴理由,而與上訴制度設計之旨不合。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