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785號
TPSM,99,台上,785,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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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第二八
七八、三一三八、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曲子清及另案通緝中之莊玉麟,共同前往被害人吳明翰居所強取財物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業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均無任何指摘,僅以其二人家有母親、弟妹待照顧,請求延後入監服刑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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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